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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的几点解读

添加时间:2021年3月12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医疗损害鉴定   http://www.csyljfls.com/

关于《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的几点解读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16日发布了国卫医函〔20211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医学会可以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并对鉴定专家库的设置以及鉴定收费等作了原则上的要求与规定。根据国家卫健委的通知,中华医学会制定了《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鉴定规则》”),明确了具体的鉴定程序,指导各级医学会开展医疗纠纷损害鉴定工作,根据本人的理解,对《鉴定规则》做以下解读。

一、    医疗损害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关系:

医疗损害鉴定解决的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民事因民事侵权中过错与因果关系的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具体实施的鉴定,在该条例以及相关文件没有废止之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仍是合法的鉴定,同时也不会因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退出历史舞台,相反从国家的立法意图来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家卫健委也一直在征询修订意见,以期与现行的法律体系以及新阶段国家对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管理相适应,是会进一步加强,而不是简单的废止。

二、    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提起方式:

《鉴定规则》第七条医学医疗损害鉴定的提起方式有三种:其一是医患双方共同提起;其二是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其三是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可以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该鉴定规则没有提及,但从行文的上下文来理解,《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医学会不予受理的鉴定第一项为“医方或者患方单方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并没有提及卫生行政主管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不予受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医患双方调解。综合以上因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不仅仅限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

同时,医学会接受委托实施医疗损害鉴定,打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在医疗机构所在地医学会实施的惯例,按照《鉴定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省级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区(县)医学会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一般接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内的鉴定委托”,依赖损害的首次鉴定既可以是市一级医学会,也可以是省一级医学会,取决于委托单位的要求。

对于重新鉴定,《鉴定规则》对于组织重新鉴定的医学会的描述使用的是“有条件的医学会”,对于什么是“有条件的医学会”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与限制,为保证鉴定质量,重新鉴定对于鉴定专家的人数以及专家的职称等比首次鉴定有了更高的要求。《鉴定规则》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时,鉴定专家组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至少有3人具备正高级技术职称”

三、    专家库的建立: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不同的是,医学会聘请专家进入已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也就是北京的专家有可能进入长沙的专家库里,对于解决医学会专家库成员可能不足的问题或者同一地域影响鉴定的问题有积极的异议。同时,降低了法医和非卫生专业的专家的准入门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求必须是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要求,则既可以是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也可以是具备中级技术任职资格后有五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即可。从现实意义来讲,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专家库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    关于鉴定项目:

《鉴定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及程度、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因医疗损害发生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定义实际上就是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范围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实际上还包含后期治疗费、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个人认为是《鉴定规则》里最大的败笔,鉴定规则里提到涉及死亡原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医学专家参加,对于伤残等级的标准,已经有国家的标准规范,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在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伤残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很显然在医疗损害鉴定的游戏规则里,伤残等级的标准按照医疗事故的标准进行评残是不合适的,必须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一国家标准,方能与鉴定的目的相统一。不过从行文来看,此处的“可以”可能是一种例外情况的表达,也就是原则上必须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

五、    鉴定文书及鉴定人出庭

《鉴定规则》中第二十四条对顶“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其学科专业和职称,并加盖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此处不同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不同于现在大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文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般是加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专家不签名;而大部分的司法鉴定文书,有法医签名,也有法医的职称,但邀请的相关的临床专家不在鉴定意见书里签名,采用内卷中在会诊意见上签名的方式进行替代。《鉴定规则》对于签名、盖章的要求与《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是相吻合的,但具体实施中,专家是否同意签名,则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了。

《鉴定规则》鉴定专家的出庭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医学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鉴定人员出庭。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政党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医学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此处的鉴定人员是否是全部人员还是部分人员没有讲清,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应该鉴定人员的代表出庭,并不要求全部人员出庭。

《鉴定规则》的出台,一方面对于指导各级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对于壮大医疗损害的鉴定能力有积极的意义,能极大的缓解目前医疗纠纷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不足问题。《鉴定规则》具体实施中,肯定会遇到很多的问题,但从长远看,这些问题都是有办法解决的,只是解决的方式与方法问题而已。

作者信息:

张志强,律师,主治医师,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医疗大健康法律服务领域。少一些医疗损害,多一些医患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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