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0号一案
拷问审判者的良知
医疗律师 张志强
如果审判者心中没有良知,没有正义,那么最漂亮的判决书都经不起历史的考验,也终会有那么一天,正义的审判会对曾经的审判者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情,不复杂;四岁小孩注射狂犬疫苗后,最终狂犬病发死亡,而根据批号查询注射的疫苗为假药;但人心,太复杂,原告一审完败、二审支持20%诉请、再审支持50%诉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终让乐昌市疾控中心按90%的责任赔偿了165614.18元;但原告为此付出了远超判决金额万倍的代价,他们那个可爱的,一个四岁的生命永远定位在了2002年11月12日;这个四岁小孩的父母,为了寻求正义,以十年的时间毅然挑战了乐昌市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超乎常人的勇气和坚持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庄严的国徽下获得了有尊严的判决
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有短短的几行说辞,但有力、无法辩驳,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是人之常情,是证据的最基本规则,作为被告在事件发生之后向原告提供的狂犬疫苗的注射凭证应是最原始的材料,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疫苗的批号、厂家查询发现注射的疫苗为假药。但诡异的是,被告察觉以后立即又重新制作了《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并以此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的并非是之前证明上的疫苗,而是另一外一批来源合法且有合格证明的疫苗,而我们的一审、二审、再审居然都以被告后面制作的证据为依据,否定了药监部门认为为假药的结论。荒谬,荒谬至极!24人被狂犬咬伤,3人在被告处注射了狂犬疫苗后狂犬病发死亡,这一简单的事实即可高度怀疑注射疫苗为假药,最高院在他的判决书上简单的写了一句常识“从狂犬病的发病规律看,被狂犬咬伤后,即使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也并非一定发病。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其他注射疫苗的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推定疫苗不存在问题,缺乏科学依据”。我只能说没有常识有多可怕,狂犬病的发病时间根据咬伤部位、个人体质来决定,如果24人中注射了疫苗,后有3人发病死亡,只能说明一件事,你注射进去的并不是合乎质量要求的疫苗。
我想,最高院简单的一页纸的论述,一、二审、再审的法官没有注意到吗?我从来不认为法官是一个弱智的群体,相反他们是人群中最聪明的一个群体,最高院的判决理由,一二审再审的法官没有注意到吗?这些最基本的认知和最基本的规则,我认为他们是心知肚明的,否则他们不可能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可是他们没有作出公平的判决,而是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利,作出了让法律蒙羞的判决!裁判者心中虽有法律,但没有法律的信仰,没有对法律、生命的敬畏,那么法律就会变成手中利益交换的工具,就会变成枉法裁判的帮凶!
附:最高人民法院经典判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温宇曦注射的疫苗来源;2、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
一、关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给温宇曦注射的疫苗来源。
疾控中心对坪石门诊部给温宇曦等人注射疫苗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曾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并盖有坪石门诊部的公章。这是最初的原始证据。实施疫苗注射的为坪石门诊部,因此,其应当最清楚疫苗的来源。广东省疾病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经调查认为,该疫苗不属于其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说明疾控中心给温宇曦使用的疫苗不是来源于正规渠道。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针对李普仁等三人的上访,出具了该疫苗应当按假药论处的答复意见。后疾控中心虽以《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否认其先前的说法,主张给温宇曦等人注射的疫苗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但是《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的来源看,《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是疾控中心单方制作、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该表上写明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11月,但疾控中心实际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06年7月,是在案件二审期间,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温宇曦等人注射的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狂犬病疫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疾控中心未能提供疫苗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此外,从狂犬病的发病规律看,被狂犬咬伤后,即使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也并非一定发病。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其他注射疫苗的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推定疫苗不存在问题,缺乏科学依据。(此处应该有10000次掌声!!)
二、关于疾控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问题。
本案中,对于温宇曦死亡,疾控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其使用的疫苗并非来源于逐级供应的正规渠道,且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在治疗方法上其未按规定用药,且其未及时注射血清,使温宇曦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以疾控中心通知不到位和未按规程注射疫苗为由,认定疾控中心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疾控中心作为防治狂犬病的机构,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疾控中心承担90%的责任,即为115614.18元。鉴于温宇曦的死亡给温生才、罗有娣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酌定疾控中心给付温生才、罗有娣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165614.18元。温生才、罗有娣主张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涉案的各项费用,但其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乐昌市坪石镇老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定案依据。因此,温生才、罗有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