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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长沙

医疗事故该不该支付死亡赔偿金?

添加时间:2014年6月14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案情回放
   
    2006年8月,已有6个月身孕的李某因腹痛至T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院方给予静脉点滴盐水。但仅几小时之后,李某便出现全身抽搐,嘴唇青紫等症状。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送妇产科。当日晚,李某娩出一死婴。第二天上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该市医学会鉴定,李某的死亡与T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需承担轻微责任。
  但是死者家属坚持认为,院方存有严重误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万余元。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结合李某治疗的具体过程以及该市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的分析情况,法院最终做出认定,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李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以上认定,医院的赔偿责任已无疑义。但就如何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金该不该支付,医患双方又发生巨大分歧。李某的家属认为,院方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医院认为,该病例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其无需支付这笔费用。
    依据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李某疾病本身的凶险性、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该市医学会确定的责任程度,法院确定由被告对本案医疗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过计算,包括36.53万元死亡赔偿金在内,患方家属的损失合计为4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应赔偿该数额的30%即12万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院方的抗辩在相关医疗事故赔偿处理中相当典型和普遍,然而它也恰恰击中了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大争议话题,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中的无死亡赔偿金项目,其是否与《民法通则》相抵触的问题。这种医疗损害赔偿的双轨制是否合理,尚待商榷。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死亡的患者,家属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而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导致的损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应获得死亡赔偿金。其后果导致医方过错责任大的赔偿数额小,过错责任小的赔偿数额大。这显然不合理,这种失衡会动摇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一起医疗损害对于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讲,往往是灾难性的。这样的风险让一个家庭承担,导致受害人家庭陷入困境甚至是绝境。由此而引发的大量社会问题,并非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自身所能承担的。我国每年的就医和住院共达几十亿人次,如此庞大的数字出现医护人员过失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这就如同道路交通事故不可避免一样。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客观公正的赔偿机制,分散医疗损害的赔偿风险,是一个文明社会应有的责任。那种所谓赔偿可以导致患者承担的医疗费用增加的言论,显然不当。因为对不能避免的风险,应有医疗责任保险来进行保障。
    生老病死是每个人都必须经历的过程,无一例外。医生死于医疗事故的也大有人在。只不过医生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可能比一般患者更懂得预防疾病。因此,将医疗损害责任纳入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的范畴,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是对我们每个人的保护,也是医疗机构双轨制度之下的必然趋势。
    人身伤害赔偿的多重标准,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周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有望对侵权赔偿标准进行统一,以使所有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至于由此增加的风险,则可以通过保险制度的设计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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