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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原则

添加时间:2014年8月4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医疗事故的增多,医患纠纷的精神损害的诉讼比例增大。2002年2月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当前我国处理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存在和我国民法及其他法律、解释的冲突,给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冲击。为了能更好的保护患方正当合法的权益,本文以《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我见》为题,从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状况、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立法缺陷及其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理论阐述,使我国医疗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人身损害致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在国外民法中采用精神抚慰金制度,是指人格关系遭受侵害造成精神痛苦,加害人给付受害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以慰籍感情的制度。因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机体损害或死亡,对病员死亡本人及其家属的精神上也可以引起巨大的创伤和痛苦,通常出现的有:①因病员死亡引起民的精神损害赔偿。②因病员残废,致使病员失去部分正常人的生活乐趣或生命质量下降而出现的精神痛苦。值得注意的是,因损害导致永久性生育功能丧失,无法结婚育子,组成家庭。影响生理、心理、情感以及社会学价值,应考虑精神损害补偿。③由机体损害引起寿命相对缩短的精神补偿,因医疗事故使病员主要器官丧失功能,而导致其生命预后(余命)受到影响,相对正常人寿命缩短,也即其生命权间接受到损害,应承认视为精神损害并给予赔偿。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
2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司法实 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 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 仅给受害人本人的肌体或生理机能造成损害,而且给受 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精神损害甚至 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损 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 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 接损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肌体上的严重损害后,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 女子宫切除等的损害将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其次,医疗 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即给患者亲人造成不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 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家属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 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 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 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 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了《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 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问题做出 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 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①在 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充分保护医疗损害 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医 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 布了《条例》,该《条例》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3 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的原则
[1]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正确与否,关系到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应该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是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方式,因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适当。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纠纷,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而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债法》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德国民法典》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动辄要求赔偿上百万,以表示案件重大、名人不可欺、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提高案件管辖级别。在国外,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乏存在,但这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经验,需要总结和摸索经验,另一方面,目前,我们国家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的。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子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法律只好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审判员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官的自由栽量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制。


4 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此项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其主要的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与生命相互衔接的权利,是在生命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用以维护自身生理机能的应有状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客体而存在的人身权。医师在进行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就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在请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自然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
(2)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解释》第3条关于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 其人格要素仍然对其遗属及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在医患关系中,对死者的人格或遗体实施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等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其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近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甚至人格贬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由侵权人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责任。
(二) 我国的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状况
根据现代健康标准,人的“健康”本身就包含着生理、机体的健康和心理、精神的健康,很难想象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其损害仅是机体上的,而精神上不受到什么损害。但由于立法的缺陷,《民法通则》没有对医疗事故这种侵权性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里面也没有精神损害的概念,而是所谓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直到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有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涵盖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法理概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原则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充分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于2002年4月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它真正使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登上司法实务的舞台。
在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尚无统一的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操作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应采用限额赔偿的方法,也有些学者认为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上限,由法官在限定范围内自由裁量。[2]
(三) 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立法缺陷及其改进措施
1、我国现行《条例》存在的缺陷
①《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偏低。《条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第一部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行政法规。《条例》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使得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条例》中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这样的赔偿标准,患者难以接受。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对患者造成了损害,而且有些损害是无法挽回的,因此这样的赔偿标准无法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无法补偿因严重医疗过错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折磨,也不能达到通过惩罚形式使得医院积极改正目前的医疗作风。②《条例》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范围狭小。仅限于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形,显然是不够科学合理的,对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而又确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和抚慰的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
2、适用《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导致的差异。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造成患者死亡最高赔偿年限为6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受此限。面对更高的赔偿,当事人自然愿意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3、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医疗事故如适用《消法》,则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高于《条例》。这个问题目前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是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患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当然可以适用《消法》。反对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化高风险的行为,医疗过程中应当赋予医方一定的自由度,若适用《消法》,则给予医方过多限制,不利于整个医学技术的发展,从而也间接地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且医疗活动具有公益性与营利性并存的特点,很难完全适用《消法》。笔者认为,根据《消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医疗机构为消费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而消费者同时享有知悉其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法》并未将医疗服务排除在外。而且《民法通则》与《消法》在损害赔偿方面基本精神也是一致的。患者可以医疗单位医疗服务中未尽最善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为由,依据《消法》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不能涵盖全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该条例本身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依据。当然,如果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例如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规定。。因此,笔者呼吁我国构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统一法律体系,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发生。
2 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问题
患者因医疗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由其本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是无可质疑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其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但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 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其他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在考虑到现代社会家庭生活的独立化,在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享有继承权的亲属行使请求权更为适宜。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因医疗损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其次,在我国立法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是植物状态人的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我国肯定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应明确规定植物状态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受害者已毫无感知而言,如果说其有精神痛苦是显然违背生理规律,因为其已无感受,而说其无精神损害,又违背侵权原理。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以神智健全为前提,但在受害人神智不清和失去知觉的情况下,如受害人长期昏迷甚至成为“植物人”以及受刺激完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等,受害人可能感受不到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但是此时受害人所受损害往往更重,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显然不能认为其没有精神损害。[1]一个人因为损害而丧失了意识能力,没有感觉,他仍然是人,仍然具有人格,因此,其人身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意识而不予尊重,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感觉而不享有,否则,处于植物状态中的人将会被认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作为处于植物状态中的受害人,他虽然已经丧失了意识能力,但他仍然是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即便在现有的医学科学状态下,他只能过着植物般的生活并处于不可改变的状态中。”从法律上讲,即便受害人表面上丧失了意识能力并且对自己所遭受的无形损害无法表示出来,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他无法感觉所遭受的损害,对于处于植物状态中的人所遭受的损害亦必须实行完全的损害赔偿原则。[2]因此,笔者认为,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3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科学化和可操性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精神损害赔偿定为6年和3年两个档次,有些简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决定。精神损害发生后,个人的受损情况等均不相同,故不能一刀切。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的赔偿范围狭窄,建议我国民法应明确规定,将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侵权行为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统一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而对于同类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在数额上的差异,希望我国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统一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有规定的内容和统一的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的“人身权纠纷”有七种类型;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项下具体列举了七类事故造成的典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实,不同精神损害构态都可能由人身伤亡所引起,这成为人身伤亡赔偿类型化的充分理由。[1]目前,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由于无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差异。笔者认为对人身伤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一视同仁,应当综合现有的各种行业或部门伤残标准,结合伤害案件的伤情特点,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和确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项目,以使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
4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有必要明晰化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问题,我国民法应明确规定对所有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基于亲密的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致人残疾,其精神痛苦不仅及于受害者还及于其近亲属,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之残疾,其父母精神上的痛苦虽会根据具体情况程度不同,但有精神痛苦也是事实,其父母之痛苦恐怕还深于受害者本人,这说明加害人加害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且会连带损害受害人亲属的精神利益,两者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亲属之损害为加害行为之直接损害。根据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亲属之损害就应负有赔偿责任,所以,基于他们之间的亲权或亲属权关系,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必要的。


同时建议民法应明确规定植物人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由其近亲属代位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法律上讲,即便受害人表面上丧失了意识能力并且对自己所遭受的无形损害无法表示出来,但是,他仍然是人,仍然具有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权利主体,我们不能抹杀他的存在,应该给予其应有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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