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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

添加时间:2015年3月7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医疗过失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提到“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医疗过失”是指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侵权。
2、 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认定医疗过失存在的情形
1) 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侵犯了患者知情同意权;
2) 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由法院再委托法医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确认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
3) 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分析意见中指出了医疗机构存在“不足”、“缺陷”,法院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失。
3、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提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
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失的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4、 法院直接认定医疗过失存在的情行
1) 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 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遗失病历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学会拒绝进行鉴定的;
3) 法官通过司法认知直接认定。
5、 法院直接认定的医疗过失赔偿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提到,“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如果医疗机构不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未经鉴定证明属于医疗事故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
6、“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仅作为认定医疗侵权的证据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
1)错误出生;
2)胎死腹中
3)妇检损伤处女膜
7、非医疗事故的其他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
1)医疗机构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批准的药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2)医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3)因患者无钱医院不予收治抢救,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残废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4)使患者多付出医疗费和承受本可避免或更大的医疗痛苦。
5)输血异常反应与感染;
8、如何看待医疗过失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的受害人的现象
医疗侵权先假定侵权存在再去论证其是否存在,这样认定医疗侵权不存在比较困难,而医疗事故是先假定事故不存在再去论证事故是否存在,证明事故存在就相当困难一些。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要求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由于是专家判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要求更为严格,使得在法律上可构成医疗侵权的却不构成医疗事故。这样就出现实际上构成医疗事故的并没有得到认定。
医疗事故定责强调患者的疾病因素,专家有自由裁量权,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并无标准可言,条例出台后几乎没有定全部责任的。因此,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并不一定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更严重。再者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本身存在不合理性。医疗过失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的受害人的现象有合理性,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专家自由裁量权的反动,可促进医疗事故赔偿规定的修改,以达到法制的统一。
9、医疗过失的赔偿项目
(一)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八)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九)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一)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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