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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医疗纠纷律师谈产检不仔细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例

添加时间:2015年3月15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医疗纠纷   http://www.csyljfls.com/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谈产检不仔细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例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张志强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在某医院办理了孕产妇保健手册,此后,王某某一直按要求在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12年7月14日,王某某怀孕23周+2天时,某医院为王某某进行了常规系统B超检查,某医院出具的B超检查结果为“心脏中央十字交叉存在等”,未诊断出异常。2012年10月29日,王某某在被告处进行了彩超检查亦为正常。2012年11月1日11时许,王某某在某医院产下男婴王小某,并住院至2012年11月6日出院,出院时亦未诊断出异常。2012年11月12日,王小某在某市立医院经心脏彩超报告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完全性心内膜垫缺损(A型),共同房室瓣左侧重度反流,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动脉导管未闭,全心扩大,肺动脉高压(重度),并支出门诊检查费268.7元。2013年1月4日王小某入住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完全性心内膜垫缺损,动脉导管未闭,二尖瓣关闭不全,肺动脉高压,确定诊断:完全性心内膜垫缺损,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二尖瓣关闭不全,重度肺动脉高压。2013年1月31日,王小某经手术治疗无效死亡,王小某在该院支出医疗费用100581.44元。

二、鉴定情况:

   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某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及其子的定期产检中,虽然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了五次以上的孕期检查,但是未能及时筛查出胎儿心脏畸形,以至于漏诊了胎儿心脏畸形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事实办法》中第二十条(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院方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负有责任,存在过错。新生儿的2012-11-1日的长期医嘱有“吸氧三小时”及2012年11-04的临时医嘱示:院内会诊,未见会诊单及会诊意见,病历记载对此也无合理解释,因此不能排除王小某在某医院住院期间有缺氧的表现,院方对此未引起足够重视,出院前未做相应的辅助检查及查体等检查,以至于再次漏诊了新生儿畸形,存在有观察新生儿临床表现及检查不详细的过错。

   某医院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后鉴定机构进一步明确如下事实: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2012产前超声检查指南对20-24年周系统检查的内容包括第5项胎儿心脏:显示并观察心脏四腔心切面、左心室流出道切面、右心室流出道切面。同时该指南指出:在20-24周进行的检查中,房间隔缺损产前超声检出率为0-5.0%;室间隔缺损产前检出率为0-66.0%。某市孕产期保健管理规范明确指出:正常孕产妇整个孕期B超检查3-4次,初次在孕12周;第二次在24周左右,除测定生理功能外,还应诊断严重畸形;第三次为孕32周,除第二阶段检查的内容外,还应注意对胎儿四肢、颜面部、心脏观察;第四次为39周。结合医院提供的病历来看,医方并未要求患儿继续在26-28周或 孕32周的心脏专项检查,违反了孕产期B超检查程序,该漏诊程序导致严重缺陷的胎儿出生,某医院存在过错。

三、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情况,判决某医院赔偿王某某及王小某医疗费用96201元(90%的责任程度)、交通费损失3689元(交通费损失的90%)、死亡赔偿金51510元(按责任程度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赔偿人民币161400元。

   一审判决后,某医院上诉,后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对于不当出生的裁判,法院方面应该是一个难点,法律适用方面只有法理可循,而无具体可以实践操作的司法解释。本案件打破了死亡赔偿金难以赔偿的惯例,鉴定意见的支持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该例的司法鉴定,从产科检查的规范着手,分析医院诊疗上的过错,而非从结果出发往前推过错,因此鉴定意见整体看起来论据较为充分。

但值得提出的是,这样的案例如果在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往往都会认定医方不存在过错,值得医疗纠纷律师引起重视。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法院的处理也是较为妥当的,这些直接的损失和医方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不按鉴定意见的损害后果与过错因果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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