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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长沙

医疗事故鉴定,非赔偿的唯一依据

添加时间:2015年12月19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医疗事故鉴定,非赔偿的唯一依据
案情简介:
    患者巩某(女,42岁),2006年10月6日,巩金霞因手指发炎,到北京某著名心血管医院治疗,该医院安排急诊观察治疗(节假日期间,无正常门诊)。
    该医院给予巩某一般的检查治疗,2006年10月7日早5:30,检验报告血糖指标1.60mmol/l(正常值:3.9-6.1),血钾指标高达6.5 mmol/l(正常值:3.5-5.5),但未引起该医院重视。
    2006年10月7日中午,巩某输液过程中,头晕、恶心、呕吐黑色物,家属怀疑药物存在问题,多次要求停止用药,护士说没有任何问题,是正常现象。在家属多次要求下,仍就坚持说没有问题,家属又多次要求找主治医生,但主治医生一直未出现。家属一再要求对呕吐物进行化验,但该医院自始至终未给予化验。
    同日14:00,巩某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14:30死亡。
    后经尸体解剖,解剖报告认为患者死因为系统性硬化病。
    2007年3月,患者家属诉请该医院承担赔偿在责任。
审理情况: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区医学会,该医院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治疗操作规范、合理得当,诊疗行为未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之处,未及时复查相关化验,对病情变化观察欠仔细。
    患者家属不服,向北京市医学会提出重新鉴定,北京市医学会要求院方提供“留观心电图”及“留观记录”,院方无法提供,患者家属随提出终止申请,请求法院判决。 
    2008年5月,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医院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之处,未及时复查相关化验,对病情变化观察欠仔细,故酌情判定医院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法律连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2、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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