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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害后果与损害后果鉴定认定影响法律适用一例

添加时间:2015年12月15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损害鉴定   http://www.csyljfls.com/

关于损害后果与损害后果鉴定认定影响法律适用一例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背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时间起点做了明确说明,现就一典型案例就法律的适用问题做相应说明。

一、典型案例:

聂某某因面部长有“小粒粒”,于2007年8月24日到某诊所求诊。经过检查,李某某(医方)为聂某某开了中药处方,同时开了一瓶打虫药(盐酸左旋咪唑,15粒,25mg/粒),但当时并未开具处方,也未告知聂某某服用打虫药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聂某某回家后按李某某(医方)所开药方服药治疗。同年9月12日,聂某某因急起沉默不语、不食四天,就诊于某某市市中心医院。9月13日,聂某某入住某大学二医院,至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播撒性脑脊髓膜炎(打虫药所致)”。此后,聂某某先后在某某市市中心医院、某某市市康复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共用去医疗等费用54719.83元。

二、鉴定情况:

      经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市市医学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娄湘医鉴(2010)0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一)“盐酸左旋咪唑”药物对人体所致的不良反应一般轻微,为肠胃型反应;少数可出现神智混乱、皮疹等;个体病例可出现共济失调,感觉异常等。(二)医方在没有“盐酸左旋咪唑”药物处方情况下仍为其调剂、销售处方药物“盐酸左旋咪唑”,其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但医方为患者使用此种药物的剂量和方法均符合该药物临床治疗规范。(三)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为“播撒性脑脊髓膜炎(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根据现有医学和相关证据资料,不能证明患者的现有后果为“盐酸左旋咪唑”所致;即便与药物有关,也属于该药物的不良反应,为该药物正常使用范围发生的医疗意外。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某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029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聂某某目前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中度智能缺损)。

某某市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2号伤残鉴定:聂某某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011年2月29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25000元以内使用(包括精神康复、基本生活技能训练费用)。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李某某在没有“盐酸左旋咪唑”药物处方情况下仍为聂某某调剂、销售处方药物“盐酸左旋咪唑”,其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且其没有告知聂某某服用“盐酸左旋咪唑”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导致聂某某在服用“盐酸左旋咪唑”后出现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中度智能缺损)的损害后果。虽然李某某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李协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虽然对某大学二医院“打虫药所致”的诊断结论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70%)。聂某某盲目购买并服用“盐酸左旋咪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某(医方)赔偿聂某某各项损失138126元(含李某某(医方)已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聂某某负担1290元,李某某(医方)负担3010元。

   一审后,双方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0元,由聂某某负担100元,李某某(医方)负担100元。

    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与二审相同的理由判决维持该院二审判决。

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侵权之诉中,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损害后果的鉴定确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本案聂某某的损害后果即播撒性脑脊髓膜炎所致精神障碍,于本案诉讼发生前即已出现。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

四、律师点评:

该案的法律适用在某省高院再审之前的三次审判都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视而不见,该案案情发生于2007年8月份,损害后果出现于2007年10月份,根据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本案来看,损害后果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该案件省高院在判决理由时略显牵强的是未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做相应解释,根据当时最高法关于《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案件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可以按照过错原则,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案件计算的赔偿标准并不存在错误。

对于本案,法官在因果关系上的分析,个人认为属于法官滥用职权的表现,法官可以就本案再次委托以明确医方的过失行为到底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通过科学鉴定解决科学问题,而不是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本案从举证责任规则来看,患者方的举证责任未完成,而医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建议医方通过省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纠正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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