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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疑难点

添加时间:2016年5月16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生活费   http://www.csyljfls.com/

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疑难点

湖南人身损害律师  张志强

  背景: 律师在代理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基本上都会遇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哪些人可以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纳入的范围标准是什么、城乡标准按被害人还是按抚养人,因为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统一的审判指引,实践中较为混乱。本文拟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做一简要阐述。

   问题:某案件中,田某已经年满60岁,其配偶李某也年满了60岁,2012年7月,田某因医疗损害去世,其配偶向法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获得支持。

法院审理意见:田某某入院时已逾60周岁,其与配偶均属高龄,且因本身疾病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更多的需要子女的赡养和配偶的扶养,故田传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问题探讨: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单独作为一个项目列入赔偿范围。一般认为: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是因死者或伤残者的可得收入受到影响而给予的赔偿,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应当属于其“可得收入”中的一部分,如果已经赔偿了死者或伤残者的可得收入(即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似乎就不应当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了。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在立法时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因。从法理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明确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就是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没有取消该笔赔偿费用,而是“计入”即加入在一起后共同构成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司法信箱”栏目回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由此可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目前是附着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存在。

二、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被扶养人的年龄起算点问题。1、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被扶养人,不少人这样认为:未满六十周岁的人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残疾、医学等证明的除外)。六十周岁的则计算二十年,六十一岁的计算十九年,而五十九岁(即使距六十周岁只差几天)却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不在被扶养人之列,不能计算一分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仅有悖日常的生活情理,也不符合基本的法理。其实,我们认真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即如何计算的问题,而并非明确被扶养人只能从六十周岁起算问题,或者说,对起算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关于成年女性被扶养人问题。广东、山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女自五十五岁起,男自六十岁起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湖南省高院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广东等地的规定欠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区分被扶养人男女性别不同而在计算起点年龄有所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书中对此也没有就被扶养人因男女性别不同而作区分。而如果按广东、山东等地的观点,女性被扶养人在55-60岁的六年期间按2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男性被扶养人只有60岁这一年内按20年的标准计算,如果这样理解,则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此外,在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日益完善的今天,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能在适当年龄获得养老保险金。即使被扶养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但一般情况下都会有其他生活来源,这样看来,主张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似乎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切入点问题。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从受伤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起算,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个人认为,从受伤之日起算较妥,因为受伤之日是客观的、不可操作改变的,而评残、定残之日则可以通过人为操作控制。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生活费计算的年限多少等等均与起算的时间切入点密切相关。因此,面对审理过程中的困境,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可操作性的规定,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伤之日(或从定残之日)起算,从而消除当前审判中的无所适从的窘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以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计算的问题。目前,部分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以被扶养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这是完全错误的。扶养费属于逸失利益。被扶养人生活费多少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相关,而与被扶养人本身的消费水平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明确指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以受害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赔偿依据,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故司法解释已经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关于这一点,《解释》起早人之一的陈现杰博士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所写的一篇特稿中指出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采纳“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表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本意。然而,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对受害人或者被扶养人最有利的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常住农村而被扶养人常住城镇,按什么标准计算呢故有必要确定受害人或者被扶养人有权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标准。

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是否减少。审判实践中,个别审判员认为有些受害人受伤致残后,其工资收入实际上并没有减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错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是采用“收入丧失说”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故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是否减少,与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关联性。

六、将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是否列入被扶养人范围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法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这一时点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至于发生损害事故后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即我国法律目前不支持受害人的“预期扶养义务”,因为不能随意加重加害人赔偿责任。但也有一个例外,直接受害人尚未出生的胎儿,依法享有将来接受直接受害人扶养的期待权利,故其应当能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持有明确的观点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七、如何理解“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具体有两种情况:1、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有责任时,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是先按责任比例计算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再计算受害人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比对其是否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即先分后总)还是先计算受害人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是否超过支出额,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即先总后分)笔者认为应当先总后分。因为事故的责任划分表明了加害人仅承担部分责任,如果按先分后总,则年赔偿总额累计就可以超过上一年度的支出额,事故的责任比例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2、受害人构成伤残时,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是先按残疾系数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累计总额比对是否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即先乘后总)还是先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总额,比对是否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再乘残疾系数(即先总后乘)笔者认为应当先总后乘。因为受害人构成残疾表明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按先乘后总,则年赔偿总额累计就可以超过上一年度的支出额,残疾系数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八、如何按年限段分阶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里举一个例子说明:陈某因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伤残的系数为50%;事故的责任比例为陈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其被扶养对象共四人,分别是:

儿子 :现年12岁,差6年满18周岁;

女儿: 现年9岁,差9年满18周岁;

陈父 :现年64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陈母: 现年60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陈某与妻子共同扶养儿女,与兄、妹三人共同扶养父母。

本案应当分四个阶段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一阶段共6年(1-6)。该阶段被扶养人共四人,每年赔偿额为5560元(15887×70%×50%),四个被扶养人每年应赔偿数额为:儿子1668元、女儿1668元,陈父1112元,陈母1112元。

第二阶段共3年(7-9)。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三人,每年赔偿额为5560元(15887×70%×50%),三个被扶养人每年应赔偿数额为:女儿2382元、陈父1589元、陈母1589元。

第三阶段共7年(10-16)。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二人,年赔偿额为3706元。陈父、陈母每年应赔偿数额为1853元。

第四阶段共4年(17-20)。该阶段被扶养人为一人,即陈母,年赔偿额为1853元。

综合前述四个阶段,陈某及其被扶养人所能获得的生活费总额为:

(5560×6)+(5560×3)+(3707×7)+(1853×4)=83401元

   如果按被扶养对象分别计算,其公式为:

儿子的生活费:15887×(15887/2)÷〔(15887/2)+(15887/2)+(15887/3)+(15887/3)〕×70%×50%×6年=10008元

女儿的生活费:15887× (15887/2)÷〔(15887/2)+(15887/2)+(15887/3)+(15887/3)〕×70%×50%×6年+15887× (15887/2)÷〔(15887/2)+(15887/3)+(15887/3)〕×70%×50%×3年=10008元+7146元=17154元

陈父的生活费:15887× (15887/3)÷〔(15887/2)+(15887/2)+(15887/3)+(15887/3)〕×70%×50%×6年+15887× (15887/3)÷〔(15887/2)+(15887/3)+(15887/3)〕×70%×50%×3年+15887÷3×70%×50%×7年=24410元

陈母的生活费:15887× (15887/3)÷〔(15887/2)+(15887/2)+(15887/3)+(15887/3)〕×70%×50%×6年+15887× (15887/3)÷〔(15887/2)+(15887/3)+(15887/3)〕×70%×50%×3年+15887÷3×70%×50%×11年=31822元

   累计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83394元(差异7元是因未按小数点精确)

   总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却很复杂,这就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在审判实务中有待于综合平衡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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