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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长沙

工伤合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例

添加时间:2016年8月2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工伤   http://www.csyljfls.com/

工伤合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例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诊疗经过:


     2012年9月7日23时50分,冯某因工受伤被送至某医院治疗,到院主诉为”电击跌伤头面部,胸,腹部疼痛出血1小时”,急诊门诊初步诊断其有电击伤、头面部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病历记载其现病史为”半小时前跌伤及头面部,胸腹部,当时有昏迷,时间不详,不能回忆受伤时情况,有呕吐”,记载其体检情况为”神清,语言清晰……头颅五官外形正常,侧眉弓处见约1cm伤口,左侧额部见约2cm皮下血肿……”。某医院当天对其进行头颅CT平扫,CT诊断报告单记载其有左额部头皮血肿和左侧筛窦粘膜增厚的症状。2012年9月8日凌晨零点左右,冯某转入急诊科留院观察,冯某留院观察共4天,离科小结记载对其诊断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电击伤、头面部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其离院情况为”病史同前,患者未诉不适……无肢体活动障碍……未诉其他不适……神清语利,精神较差……右侧额部敷料包扎,无渗血……感觉正常,余(-)……今日复查头颅CT示:左额部急性期硬膜外血肿”。因复查冯某头颅CT时发现其左额部急性期硬膜外血肿,某医院于2012年9月11日将冯某收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冯某现病史为”患者同事转述:患者缘于9月7日晚上工地上班过程中不明原因昏倒,摔伤头面部,当时有数分钟昏迷过程,左额部头皮血肿,右侧头皮挫裂伤口流血,醒后感头痛并伴有呕吐症状,送至我院急诊科给予头颅CT检查颅内未见明显异常,遂留观并伤口清创缝合、止血、抗炎等对症处理,经对症治疗4天,仍感头痛明显并精神差,于今日复查头颅CT提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形成。为进一步诊治收入我科”,辅助检查项目记载为”我院急诊头颅CT检查提示(2012-9-1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入院初步诊断冯某有重型颅脑外伤:(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骨骨折;(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011年9月11日14时22分,某医院对冯某行开颅探查、左额硬膜外血肿清除、左额部去骨瓣减压术,手术于同日23时00分完毕,大致过程为”……沿骨窗边缘悬吊硬膜并术区彻底止血后准备关颅……其下脑组织肿胀明显,压力很高……为了解颅内情况,明确肿胀原因,暂先完成关颅,立即行头颅CT复查……指示立即返回手术室行扩大骨窗并去骨瓣减压手术……”。术后,某医院对冯某的最后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右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2012年12月24日,某医院对冯某颅脑部位进行MRI检查,检查报告意见为:1、左侧额颞骨部分缺失,左侧额部脑膜脑膨出,右侧颞、枕叶、左侧枕、顶叶及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并胶质增生改变;2、双侧乳突区片状段T1长T2信号影。2013年3月29日,某医院对冯某颅脑部位进行CT平扫检查,诊断报告为:颅脑外伤术后;双侧额叶、颞叶、枕叶及左侧顶叶脑软化灶改变。冯某住院218天后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其出院时情况为”……表达能力差,记忆力、思维能力差,情感不稳定,爱哭……神智清楚,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反映迟钝,发音欠清楚,语调稍低沉。左额部有大小约7cm×9cm颅骨全损,骨窗减压区塌陷不理想。粗测双眼视力光感……”。某医院对冯某的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右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4、弥漫性轴索损伤;5、肺部感染;6、双侧视神经萎缩;7、尿路感染;8、脑室扩大。”,出院医嘱其后期行颅骨修补及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4月23日,冯某进入某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3天后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28日,冯某经XX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批准工伤残疾退休,退休后划归某A省办事组负责日常管理,每月享受伤残津贴4495.65元、护理费1337.60元。

二、鉴定情况:

      鉴定分析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对冯某的门诊观察中存在漏诊、有过错,门诊和急诊留观期间均未发现冯某左额骨骨折;2、对冯某门诊观察期间(3天)未复查头颅CT,不符合医疗规范,应认为存在过错;3、对冯某的观察不够仔细,不符合医疗规定,应认为存在过错,住院病历与术前头颅CT的征象与三二四医院所称留院观察期间无症状间存在矛盾;4、入院后对冯某采取的手术治疗较及时,但术中处理有欠缺,在术中再次复查头颅CT后才行”左额部去骨瓣减压术”,而不是入院后即行该手术,处理存在缺陷。鉴定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认为,冯某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病理演变过程说明其存在严重颅脑外伤,该伤情常会继发长时间颅内高压,而长时间颅内高压可导致双侧视神经萎缩,冯某的视神经萎缩应认为与此有关;某医院在对冯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及时发现、处理硬膜外血肿、右颞叶、左额叶挫裂伤出血并小血肿形成等与继发较长时间的颅内高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认为某医院对冯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但冯某的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其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鉴定评定:某医院对冯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冯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共同因素。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冯某人民币636880.17元。

四、审理焦点:

         冯某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某医院是否可以不用再赔偿:

       工伤损害赔偿制度下,雇主一方向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一方所支付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基于从劳动者的劳动中获得高额报酬而被强制支付的、具有一定社会救济性质的生存资料的救济金,而在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侵权一方向遭受事故损害的劳动者所支付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基于其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依法应予支付的、兼具“填平损失”与过错惩罚双重意义的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由此,我们可知,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而侵权人是第三者时,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因此,法院审理时,采取兼得模式,既有法理依据,也有法律作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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