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8692226130
首页
律师简介
医疗损害
医疗纠纷
事故责任
医疗诉讼
医疗事故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律师文集 >

医疗纠纷

医疗损害医疗纠纷事故责任医疗诉讼医疗事故医疗保险医疗管理纠纷举证张律师办案手记医疗赔偿事故案例医疗动态医疗法规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法律援助
电话:18692226130
联系人:张志强
湖南 长沙

告知存瑕疵致患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例

添加时间:2016年8月5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赔偿责任   http://www.csyljfls.com/

告知存瑕疵致患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例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简要诊疗经过:

        张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处行剖宫产生育患儿,患儿出生后因主诉“胎龄31+1周,呻吟、吐沫3分钟”入住该医院儿科进行治疗。2013年9月14日患儿被诊断为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Ⅱ期、肛门闭锁、消化道畸形(先天性食道闭锁、先天性食管气管瘘、消化道穿孔)、右侧气胸、新生儿感染等疾病。同日,患儿家属即钱义签署《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某大学第一医院为患儿办理出院手续。患儿出院后,患儿家属称2013年9月15日2时左右,发现患儿排出胎便,期间患儿出现啼哭。2013年9月15日9时50分,患儿被送进某大学第一医院儿科NICU抢救室进行抢救,同日13时31分,患儿经抢救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患儿死亡原因为消化道畸形。

       患者方认为某大学第一医院在没有进行详细检查的情况下(因患儿已排出胎便不存在肛门闭锁,诊断证明中有几项诊断都是问号),将未确诊的诊断作为确诊的诊断告知我家属,是家属作出放弃治疗这个错误决定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发现患儿排出胎便后要求某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时,某大学第一医院没有尽到相应的医疗责任义务,某大学第一医院没有及时的改正错误对患儿进行抢救,这是导致患儿死亡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二、鉴定情况:

       通过法院委托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关于患儿的死亡原因:患儿于2013年9月13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处产科出生。出生后直接入住某大学第一医院儿科。2013年9月14日监护人签字自动出院。2013年9月15日9时50分再次进儿科抢救室抢救,于2013年9月15日13时31分抢救无效死亡。因患儿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根据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消化道畸形。根据病历记载的情况,呼吸窘迫综合征的存在和进展也是死亡的重要原因。其死亡是否还有其它原因,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二、关于某大学第一医院对患儿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的评价:1、某大学第一医院根据患儿出生后的临床表现收容其入院;进行一系列检查和化验;请相关科室(儿外科)会诊;进入NICU抢救室抢救。上述情况符合诊疗规范,某大学第一医院无过错。2、根据病历记载,某大学第一医院根据患儿的临床表现、检查化验结果和儿外科会诊意见为其诊断为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有依据,上述诊断成立。根据检查结果,消化道畸形也不能排除。但因有胎便排出,肛门闭锁诊断不成立。3、某大学第一医院对患儿的病情和诊断能及时向其监护人进行了告知,有其监护人签字出院的记录。但根据病历中儿外科会诊记录记载,患儿的肛门闭锁只是不排除,并不是明确诊断,但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向其监护人交代病情时所告知的是肛门闭锁,是没有问号的明确诊断。不排除某大学第一医院存在不正确告知情况,对监护人的相关决定会有影响。应认为某大学第一医院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4、某大学第一医院对患儿的体格检查不够完善,如入院记录中肛门未查,对病人不利。应认为某大学第一医院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5、根据送检记载,患儿2013年9月15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儿科NICU死亡,抢救记录欠规范,无死亡原因记载;未见死亡讨论;未见尸体解剖告知情况的记录。不排除某大学第一医院存在不足。综上,某大学第一医院的缺陷与不足应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关于某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儿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患儿是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所患的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Ⅱ期、消化道畸形(先天性食道闭锁、先天性食管气管瘘、消化道穿孔)、右侧气胸、新生儿感染等属于自身疾病,预后差。所患疾病与早产和先天发育异常有直接因果关系。早产儿尤其是极低出生体重儿出现并发症的风险极高,呼吸窘迫综合征是胎龄小于32周早产儿致死最常见的原因。因其死亡原因为消化道畸形和呼吸窘迫综合征,而消化道畸形和呼吸窘迫综合征的主要归因应考虑为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发生、发展所致。考虑到患儿所患疾病的严重性及监护人的配合度不够(自动出院),结合某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过失情况,综合考虑认为,某大学第一医院的责任程度应为轻微责任。鉴定意见为:某大学第一医院对患儿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患儿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某大学第一医院赔偿张某某以疗费二千四百三十元、丧葬费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死亡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后某大学第一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审理焦点及律师意见:

   (一)、毛毛出生后死亡,没有办理户口,能否按照父母户籍情况要求赔偿金:

      此类情况比较普遍,出生后抢救无效死亡,毛毛一般没得及上户口,因此可以根据其父母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这个符合法律的要求。至如父母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来,应给予其相应的选择权利。

    (二)、告知权与患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从该患儿的情况来看,最终死亡应该是多因素的原因,患者父母让患儿从医院出去也是加重其病情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而让患者父母做出这一决定与医院的告知不到位或者告知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从医院的诊断还有医院下的死亡诊断都可以看出。因此,该告知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要求医院承担20%责任,其理由充分。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692226130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