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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诊转院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例

添加时间:2016年11月21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赔偿   http://www.csyljfls.com/

                                        急诊转院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例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案件简要经过:

           2013年1月14日,熊某某在某县五某某木马桥地段因交通事故身负重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五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报告后,首先与五某某医院联系,要求该院派车救护,因该院唯一的一辆救护车外出,镇政府工作人员便与附近的德某医院联系,要求该院派车将伤员从事故现场接送到五某某医院抢救,德某医院负责人向镇政府反映了该院救护车不具备救护条件后,按照政府的要求派一名司机驾驶1号小型作业车将熊某某送到五某某医院。五某某医院对熊某某进行初步检查后,发现其伤势严重,因该院不具备抢救的医疗条件,便对熊某某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并将相关情况向随行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反映。政府工作人员经与宋泽新联系,通报了对熊某某的救助情况,然后按照伤者家属的要求,通知五某某医院和德某医院的司机,用不具备救护车条件的1号小型作业车将熊某某送到常德一医院抢救。转院过程中,五某某医院未派医护人员随行护送熊某某和对其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亦未与接诊医院联系,因熊某某被送到常德一医院时已无生命迹象,经常德一医院与患者家属谈话后,家属代表同意放弃了救治。


二、法院审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为熊某某与五某某医院是否形成了医患关系,该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额度为多少。

     关于熊某某与五某某医院是否形成了医患关系。五某某医院虽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调度,对发生交通意外的熊某某进行医疗救助,但熊某某被送到五某某医院后,该院对其进行了检查、包扎等初步治疗,事后还向熊某某的子女收取了“材料费”,并为其出具了处方和收费发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医患关系。

      五某某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额度。确定五某某医院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其对熊某某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经庭审查明,五某某医院在对熊某某接诊中发现其伤情严重,未对其进行留院处置就决定转院,违反了卫生部《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转诊过程中,未尽到联系医院获得允许、派医护人员随车护送和妥善安排等应尽义务,亦违反了前条规定和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行为与熊某某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应推定五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造成熊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伤势过重所致,按照公平原则,五某某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具体项目和额度为:死亡赔偿金15480元(7740元/年×5年×40%)、丧葬费7104元(2960元/月×6月×40%)、医疗费64元(160元×40%)、交通费453.60元[(800元+334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以上各项共计4310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县五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某家属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101.60元;二、驳回熊某某家属对被告某地级市第一人民医院、某县德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一审意见。


三、律师点评:


     卫生部《关于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 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 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 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该案例中五某某医院已经与患者之间建立了医患合同关系,因此应按照卫生部对转诊工作的要求进行转诊,由于未安排医护人员随行并进行相应的急诊急救工作,由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案一、二审的判决正确。

     但值得探讨的是,毕竟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人为的隔断两个案件进行审理,案件还是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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