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气管镜检致支气管痉挛抢救不及时致高额赔偿一例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简要案情:
患者刘某某因咳嗽1月余至2013年11月6日某医院处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某医院为患者实施纤维电子气管镜检查。术前麻醉过程中,患者突然心跳呼吸骤停,后陷入持续昏迷状态。2013年12月3日,患者被转入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但经治疗,仍然持续昏迷。患者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持续昏迷存在因果关系,于2014年向某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患者刘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原告认为,某医院在的医疗过失,既与患者持续昏迷存在因果关系,也与患者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损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鉴定意见:
医方在行支气管镜前没有告知患者本人的记录,授权书也不是患者本人书写,医方术前告知欠规范。医方行支气管镜前准备工作欠充分,当发生喉痉挛出现心脏呼吸骤停时,医方打开气道时间较晚,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不够及时,存在过错。医方上述过错与患者术后出现昏迷并最终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本人的特异体质对利多卡因的过敏反应所致,临床上无法完全避免。鉴定意见:某医院对患者刘春岳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理焦点:
1、某医院为患者方垫付了1170468.38元,是否应在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中一并审理;
虽然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不同于合同纠纷之诉,但患者之所以提起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存在一个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医疗服务合同之诉暗含在侵权之诉中。因此患者方要求不予处置医方垫付的医疗费或者搁置医疗费的争议另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将导致一个案件中的部分割裂到另一个案件,容易造成案件审理的不统一。且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同在于,合同之诉存在违约即可要求赔偿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而无须按过错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垫付的医疗费都会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形式上可能会有差异,某些法院会要求医方提起反诉,但个人对此并不认同。
2、病历真假问题,是否属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范围?
病历的真假,实际上就是证据的真实性评判问题,这些问题,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不予处理,应由法院审理后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明显不合常规的病历记录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材料,法院应在委托鉴定机构之前予以剔除,将剩余的材料交给鉴定机构鉴定。
四、本案审理结果:
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刘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共计2267837.63元的49%即1111240.43元。
二、被告义某医院赔偿刘某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上述两项费用扣除被告代付的1170468.38元,余款40772.05元由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