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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恒元与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添加时间:2017年7月5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原告姚恒元,又名姚青,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长有,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温县育才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郝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国,男,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恒元与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姚恒元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焦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恒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长有、被告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王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恒元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食道癌后,入住被告处。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和2003年8月18日两次给原告手术治疗后,原告不能自主进食,直到2004年12月初,原告才知道食道管闭锁。为此,原告住院等待治疗,可被告未作任何方式的治疗,直到2004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个月5天,花去数万元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认为是被告医疗过错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特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损失费122 384元。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并先后在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元月5日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检查治疗,两次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一万余元。经该院医师教授已作出评论、建议,据此评论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司法字(2004)第71号医学鉴定结果,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医疗事故过错造成原告的伤害,再次经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和补充意见,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属医疗事故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伤害,致使原告遭到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至今原告不能从口中正常进食,每日靠注射喂入腹中营养维持生命,已造成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后期治疗手术费的损失。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0 000元、误工费8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650元、营养费13 580元、陪护费13 5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 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622元、处理人员误工费3 800元、交通费5 800元、消炎处理费3 000元、复印费1 300元、后期手术费及住院费80 000元,合计201 216元(实为220 18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又要求增加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伤残和后期手术费损失100 000元。重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042.71元,误工费32 320元,护理费32 320元,营养费5 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 660元,交通费8474.60元,鉴定费3 500元,复印费1 597元,邮寄费44元,残疾赔偿金219 000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后期手术费30万元,合计724441.31元。

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断明确,手术的选择、方法恰当,无过失行为,原告的症状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004年原告起诉被告后,焦作医鉴(2004)1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医疗事故。而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对此已产生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仍不服,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又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本起医疗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6月15日,温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本争议进行重新鉴定,河南医鉴(2006)03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再次认定原告的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原告以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原、被告纠纷早已依法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次诉讼因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而原告撤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 000元,今后互不纠缠。之后,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于2005年12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重新鉴定;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了(2006)温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再次照顾性地补偿原告3 000元,今后双方互不纠缠。本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足额的补偿。被告除了依据法院的两次调解补偿原告损失共计15 000元外。2007年11月9日,由于原告继续无理上访,经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的庭外调解,被告同意再次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0 000元,原告表示今后决不再因此事上访,也不再要求任何单位赔偿。被告已经补偿原告损失共计35 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所诉,本院是否应受理;2、如本院应受理,原告主张被告医疗过错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以及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 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的过程中有误诊行为。

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有意见,1、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被告并不知道;2、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未经被告认可;3、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且被告在手术的选择以及诊疗的过程中,方法恰当,没有过失行为,这一结论由焦作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书认可,这两份鉴定结论具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推翻的,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及该院收费单2张,证明被告有误诊行为、有过错。

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只是个人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52张,计款32 042.71元。被告质证称,医院以证明条的形式出现的药不予认可,郑州肿瘤医院的条据没有姓名,有的条据没有姓名或与原告名不相符,有的条据残缺,有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4、交通费票据351张,计款8 474.6元;5、2009年5月5日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1张,计款3 500元;6、邮寄费条据2张,计款44元;7、复印费票据25张,计款1597元;8、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2张,计款1 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证称,部分车票与本案无关,还有一部分车票,对确实原告看病需要的,被告认可,最多按2人的车票予以认可。部分票据属不合理费用,不能认可。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焦作市医学会所作的焦作医鉴(2004)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 2、河南省医学会所作的河南医鉴(2006)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治疗正确,处理及时,没有违反相应的医疗规范,不存在误诊行为。3、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4、2004年11月16日的领条一张;5、(2004)温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6、200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的诉状一份;7、被告的异议书一份;8、(2006)温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9、2006年7月24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两次处理,并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0、2007年11月9日协议书一份及领条一张,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而且在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外,被告又额外支付了原告20 000元生活费。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次鉴定有异议,被告制造假病历。

三、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2004)温民初字第35号民事案件中有关材料。

1、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姚恒元结算费用表2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2 940.1元。

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是包治,不存在被告垫付。

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法司鉴医字(2004)第71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不合法,且已被取消,原告的病也不是被告导致的。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52张,计款32 042.71元。分析如下:2007年4月10日姓名为姚奇的票据,不予认定;温县人民医院的2张未有姓名的票据(其中1张是2007年6月5日的),不予认定;2009年2月26日孟州卫生所没有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定;2006年2月8日姚恒元自制的票据,不予认定;2005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31日河南省胸外医院票据4张,因票据残缺,没有姓名,不予认定。河南省胸外医院票据1张,姓名不是原告姚恒元,不予认定;另1张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以上11张不予认定的票据计款1 165.8元。其余41张医疗费票据系有效单据,计款30 876.91元。。

2、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51张,计款8474.6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出现在同一时间有多张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考虑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出现多张票据的,只能按二张票据认定,其余的票据均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的票据出现在同一时间,不同始发地点,但到同一目的地西安的多张火车票据,只认定始发地为洛阳的一张票据是合理,其余的票据均不予认定。1997年的一张票据不予认定。哈尔滨至徐州、焦作至农场、洛阳至朝阳的票据没有进行治疗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原告在重审中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进行治疗的相应证据佐证,且其中两张2008年1月24日从焦作至崇义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同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处的诊断证明是互相矛盾的,综上,应认定原告所花交通费为6 428.1元,其余2046.5元不予认定。

3、关于复印费问题,原告提供25张,计款1597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中其中有12张,有的不是复印费票据,有的未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复印费合理票据13张,计款1100元,其余12张,计款497元,不予认定。

4、关于鉴定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邮寄费44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认定。关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 000元,不属原告主张范围,并非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作分析认定。

5、关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法司鉴医字(2004)第71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原告对该证据的结论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不合法,且已被取消,原告的病也不是被告导致的。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故原、被告的质证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该院医疗费票据上载明医师教授评论建议,被告对此有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进行印证,而原告提供有该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上检查诊断部分予以认定;医院并非鉴定机构,对其评论、建议部分不予采信。

7、关于被告提供的焦作市医学会所作的焦作医鉴(2004)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医学会所作的河南医鉴(2006)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制造假病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造假病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指向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8、原告提供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并无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指向,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恒元于2003年8月11日以吞咽不利为主诉入住被告处,经检查诊断为食道中段鳞癌。2003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行食道中段癌切除手术。2003年8月16日,原告出现吻合口瘘。2003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行空肠造瘘+胸腔式引流。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遂向本院提起医疗事故赔偿诉讼。

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依法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双方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焦作市医学会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根据原告姚恒元的申请,于2004年7月20日依法委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焦法司鉴医字(2004)第7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恒元因食道癌行根治术;现食管梗阻、闭锁,属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及陪护。

2004年11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姚恒元款12 000元,(当即付清);2、原告姚恒元自行撤回起诉;3、今后双方互不纠缠。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为:1、食道癌;2、吻合口瘘。

2005年12月25日,原告姚恒元因对焦作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不服,而就此医疗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并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损失19 460元。2005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河南医鉴(2006)03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意见载明,根据患者病历、影像学资料、病理切片及医患双方的陈述,分析认为:1、医方诊断患者“食道中段鳞癌”正确,行“食道中段癌根治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操作规范。2、术后患者发生吻合口瘘系食管癌根治术后不能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医方采取充分引流、控制感染、空肠造瘘、多次会诊等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原则。食管闭锁是吻合口瘘的转归。3、患者目前空肠造瘘,肠营养,一般情况可。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姚恒元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7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6)温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载明:1、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已于2004年11月16日补偿原告姚恒元12 000元;2、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于2006年7月26日前照顾性补偿原告姚恒元款3 000元;3、原、被告双方从今以后互不纠缠。案件受理费79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3 000元,鉴定费用500元,合计4 41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将3 000元付给原告。(2006)温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2007年11月9日,由于原告经常上访,经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温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金国;乙方:姚恒元;甲乙双方医疗争议一案,经温县人民法院两次调解,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后,乙方仍无理上访。现经调解,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再次支付乙方生活补助费贰万元(20 000元)整,乙方表示今后决不再因此事而上访,也不因此事要求任何单位赔偿,更不因此事对任何单位进行纠缠。”。协议达成后,原告当日在被告处打条领款20 000元。

2009年5月5日,原告姚恒元委托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被告的医疗纠纷问题进行处理。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又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在医治原告姚恒元食道癌术后、医方的医疗行为与姚恒元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5月1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审查所提供的病历材料及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综合分析认为:温县人民医院在诊疗姚恒元的医疗过程中:第一,入院诊断为食管中段鳞癌,经手术治疗后:诊断为: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瘘;诊断明确。手术选择,方法恰当,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后并发吻合口瘘为目前食管中上段癌不可完全避免和难易预防的并发症。产生瘘后做了相应的处理。并未发现有原则上的失误。后经省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附属二院(唐都医院)多次诊治,目前诊断为: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瘘;空肠造瘘术后;重度营养不良,贫血(重度)。后家医院并对首次手术出现的并发症做了一个评论,虽然不那么准确,但细细审查手术期间及手术后的处理,确有不尽妥当之处。当发现吻合口瘘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最佳方法就是立即再次手术修补(黄家驷实用外科学上对此说的很清楚)。因此院方存在治疗措施不力的过失行为,但并非原则上的失误。虽经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并非做的十全十美,仍存在上述不足之处。综上所述,温县人民医院在对姚恒元住院做食管癌手术过程中存在有不足的地方。该不足之处与姚恒元目前的状况,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温县人民医院在诊治姚恒元食管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姚恒元目前的情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2009年6月30日,该所又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30%。2009年8月13日,原告根据此鉴定结论,就此医疗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从2003年8月11日至2004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464天,医疗费共计19 760.1元。原告预付给被告款6 820元,其余12 940.1元由被告垫付。

2005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9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823.54元。

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6月6日,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 983.10元。

2006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 144.27元。

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 025.5元。

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0 577.3元。

上述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8 373.71元。另原告先后在温县及焦作等地方看病治疗支付医疗费2 503.2元。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6 428.1元,支付复印费1 10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35 000元,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2 940.1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柴风英护理,柴风英系农村居民。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提供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新的证据,原告持新的证据起诉,本院应予受理。该鉴定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姚恒元治疗时发现原告手术后出现吻合口瘘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最佳方法就是立即再次手术修补,因此被告方存在治疗措施不力的过失行为,但并非原则上的失误;虽经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采取治疗措施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姚恒元目前的情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30%。被告对此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2 042.71元,本院确认合理部分为30876.91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474.6元,本院确认合理部分为6 428.1元。3、复印费,应认定1 100元。4、鉴定费为3 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320元,缺乏依据,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从2003年8月11日住院时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4年8月11日,计366天,计款446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1320元,缺乏依据,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妻子系农民户口,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为6918.9元。具体如下:(1)原告于2003年8月11日至2004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464天;(2)原告于2005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3)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6月6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4)原告于2006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18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4天;(5)原告于2007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6)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合计567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款6918.9元。7、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5660元,缺乏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住院567天,计款4 536元。8、营养费,原告要求566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为219000元,缺乏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于2004年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系农民户口,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0年,计款80172元。10、关于邮寄出费4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用具4823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3657.91元。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承担30%,计款43097.3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元,缺乏依据,由于原告自身有疾病的原因,本院酌定为8 000元。11、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万元问题,因继续治疗费并未发生,故本案不予考虑;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承担款项共计51097.37元。由于被告已付给原告款35 000元,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2 940.1元,其中,被告应承担30%责任,应予扣除,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9058.07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44058.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姚恒元医疗费30876.91元、交通费6 428.1元、复印费1 100元、鉴定费3 500元、误工费4466元、护理费6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6元、营养费5660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合计143657.91元的30%,即4309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项合计51097.37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44058.07元,下余7039.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恒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4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1164元,由原告姚恒元负担5164元元,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负担6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爱霞

审判员 朱菊梅

审判员 张根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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