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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出生纠纷法院审理经验

添加时间:2017年7月8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不当出生   http://www.csyljfls.com/

不当出生纠纷法院审理经验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诊疗经过

  王某某于2012109日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妇产医院做早孕检查,孕周5周,20121025日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活胎、孕周为71天,其在2012109日至20121115日期间在该医院因先兆流产进行服药治疗。20121128日,王某某到涉案医院进行孕检,产科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以下简称:彩超)显示:单活胎、孕周12W3D2012127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宫内单活胎,孕约13W6d,胎盘低置状态;201311日,孕期胎儿唐氏征产前筛查报告单显示:唐氏综合征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选阈值,属低危人群;开放性脊柱裂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选阈值,属低危人群;Trisomy18的危险度没有超过筛选阈值,属低危人群,该报告单载明:筛查结果为低风险,表明孕妇怀有唐氏综合征患儿的几率非常小,属于低危人群,但筛查不能代替诊断,被筛查为低风险时,也有非常小的几率为异常妊娠。201327日,彩超显示:单活胎、孕周22W4D,胎盘位置低,脊柱未见明显异常,2013329日,彩超显示:单活胎臀位、超声孕周(30W1D,脐带绕颈一周,2013516日,彩超显示:单活胎,孕周37W1D,胎心率偏快、羊水少、AFI7.4cm,脐带绕颈1,2013517日,彩超显示:单活胎,脐带绕颈1周,羊水少,AFI7.2cm2013520日,单活胎,羊水8.8cm。王某某自2013516日至2013521日期间因羊水少在涉案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宫内孕363周,孕20,头位,未产,羊水少,脐带绕颈1周,入院记录显示201311日本院唐氏筛查为低危,2013521日的出院记录显示AFI8.8cm,同日诊断证明显示医嘱建议事项为:1、自记胎动,2、按时产检,3天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有产兆随时入院。201363日至2013611日期间,王某某在涉案医院住院,20136611:24剖宫产一女。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9周,孕20,头位,未产,妊娠合并轻度漏斗骨盆、脐带绕颈1周。单活胎,女,3650g201367日病历显示双大腿皮纹不对称,左侧大腿多一条皮纹,右侧臀部较左侧腿部稍高,未及明显包块,新生儿双侧大腿皮纹不对称,建议新生儿出院后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除外新生儿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出院记录显示外观无畸形。

2013年613日,张某某出生后7天,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儿童医院进行影像学检查,印象为:右臀部偏上皮下软组织内包块(考虑脊膜膨出?),建议拍片协诊。

2013年922日至2013103日,张某某在某医科大学附属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脊膜膨出(脂肪瘤型)并脊髓栓系综合征,张某某在该医院行脊髓脊膜膨出(脂肪瘤型)切除术+脊髓栓系松解术。

二、鉴定经过:

  一审院曾先后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均因鉴定材料不完整,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予以退案。

三、法院审理情况:

    根据我国母婴保健及产前诊断技术相关法律的规定,孕妇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如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发现孕妇和胎儿有异常的,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由于缺陷出生的患儿一般均患有先天性疾病,该疾病并非基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产生,而是来自于父母的遗传基因或本身的畸形所致;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陷出生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在于医疗机构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未能履行产前检查或进行产前检查发现异常后,未能履行进一步的告知或诊断义务,侵犯了孕妇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合法权益。该产前保健服务权益不仅限于选择是否继续妊娠的权利,还有得到医疗机构适当的产前医学意见、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服务的权利。关于涉案医院在对王某某进行产前检查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某在2013517日,彩超显示羊水少,且2013516日至2013521日期间因羊水少在涉案医院住院治疗,该情况并未引起医院的重视,亦未建议王某某进行产前诊断;其次,根据涉案医院提交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显示超声检查的内容之一应为观察脊柱的连续性、弯曲度、骨化程度,但从本案中所涉超声检查报告单,无法看出脊柱的具体情况,报告单存在瑕疵;再者,涉案医院提交的王某某唐筛检查报告单中检验者中并未有检验医师签名,存在瑕疵,故涉案医院在对王某某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不到位的情况,客观上侵犯了王某某获得产前保健服务的权利,法院对涉案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因该案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关于缺陷出生的赔偿范围问题。缺陷出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害的是孕妇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权益,该权益包括得到医疗机构适当的产前医学意见、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服务的权利以及是否选择继续妊娠的权利,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王某某、张某雷的知情权、选择权,影响了其妊娠期间是否选择终止妊娠,并最终导致了张某某的畸形出生。张某某的畸形出生,使王某某、张某雷用于孩子抚养的相关费用相较于正常孩子有所增加,而且孩子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涉案医院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向王某某、张某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王某某因产前保健服务权益被侵害而具体产生的财产损害,涉案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包括怀孕费用、因患儿残疾而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特殊抚养费,法院结合王某某的实际支出,参考上一年度某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20年年限予以确定。对王某某、张某雷要求的医疗费,法院予以酌情支持;王某某、张某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结合王某某和张某某的住院天数予以酌情确定。王某某、张某雷带张某某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王某某、张某雷主张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抚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系因张某某患有疾病而增加的费用,法院依照涉案医院的责任比例予以酌情确定。张某某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王某某、张某雷严重的精神损害,涉案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王某某要求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涉案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张某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特殊抚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7068.5元;

四、律师点评:

   “不当出生”和一般医疗损害纠纷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区别。“不当出生”损害的客体是新生儿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而不是一般医疗责任纠纷损害所对应的“生命权”、“健康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明确列示,而是来源于《母婴保护法》相关规定的衍生。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生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这一系列诊疗规范说明:第一,医务人员有对胎儿进行产前检查的义务;第二,如果发现胎儿存在规定的情形,医务人员有告知的义务。基于对专业医疗机构的信赖,医生的检查和告知,是产妇行使优生优育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两者对应的客体是不同的。针对不同的客体的侵权,也就造成了不同的损害后果,普通医疗损害的后果,是指不当的医疗行为对患者的身体和健康造成的客观损害;而“不当出生”的损害后果,是指不当的医疗行为,损害了产妇“优生优育选择权”,导致了缺陷患儿的“不当出生”。而“不当出生”又直接导致了对缺陷儿父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的后果;基于客体的不同,“不当出生”和普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也不同。不当出生的“因果关系”是指不当医疗行为和“不当出生”,以及“不当出生”给缺陷儿父母造成的精  神、经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当出生纠纷的损害赔偿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与一般医疗纠纷相比,在各项赔偿项目上存在不同之处。

    1、孕妇围产期所支出的孕期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孕妇支出上述费用的目的在于通过孕前检查和治疗达到优生优育的目的,而诊疗规范页赋予了医疗结构以及医务人员相应的义务。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孕妇未能行使优生优育选择权,之前支出的上列费用成为损失,医疗结构应道予以赔偿。从合同角度来讲,医疗结构未尽合同义务,退费也是应有之义。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因此支持伤残赔偿金没有法理上支持的依据。

   3、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费的主张,是权利人基于残疾的损害后果,主张配置残疾用具的费用。故从残疾儿的角度,残疾儿无权要求赔偿残疾金,更无权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但是,残疾儿出生以后,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有抚养义务的,为了给孩子减轻残疾带来的生活不便,配置残疾用具无疑就转移成服务的义务。残疾用具费就成为父母为了抚育残疾儿而需要额外支出的费用损失。该损失的来源是基于不当医疗行为损害“优生优育选择权”所致,故应该作为缺陷儿父母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缺陷儿成年以后,其父母虽然已经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了,但是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从道德观念和亲情上来说,父母也会对残疾的成年子女给予相应的帮助。所以,缺陷儿成年以后是否还应该获赔残疾用具费,应该根据残疾的程度,适当给予支持。

    4、残疾儿的抚养费。此项费用的争议较大。国外的判例中往往支持该项,称之为“特殊抚养费”。在我国,该项费用是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所没有的。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不少法院认为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缺陷儿父母增加了抚养费用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诚然,残疾儿能够正常的适应社会生活,离不开身残志坚的决心和品质。但是未成年时期的特殊抚育、特殊残疾教育也是不可缺少的,父母抚育残疾儿的过程中,付出的艰辛和金钱肯定要多于正常儿童。所以残疾儿的抚育费作为父母的必然损失,应该获得赔偿。本案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有一定的合理性。

    5、残疾儿的治疗费用。残疾儿在成年以前治疗的费用无疑也转嫁给了有抚养义务的父母,作为父母必然支出的费用,应该得到赔偿。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费用的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从尊重生命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正常儿的出生还是缺陷儿的出生,都是上天送给父母的礼物,在血缘亲情上也是割舍不断的。但是,这涉及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判断,我国目前的实施的计生政策和优生优育观念的影响下,也不能仅从道德高度评判是否应该接受缺陷儿的出生。从残疾儿和正常儿的诞生来作比较,正常儿给父母带来的愉悦显然多于缺陷儿,而且这也是父母所预期得到的,而残疾儿给父母带来的抚养的经济支出和艰辛显然要大于正常儿,在社会评价上也会有更大的压力。所以,我们认为缺陷儿的父母在精神上是受到非常大的损害的,损害与不当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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