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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官瑞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以及原审原告张营芝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添加时间:2017年8月17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官瑞,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陶镇小南张村2组。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敬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武陟县木城镇兴华路197号。

原审原告张营芝,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陶镇小南张村2组。

上诉人张官瑞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以及原审原告张营芝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张官瑞不服裁定,于2009年8月1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上诉人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营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以其养父李同干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不给用药致李同干死亡为由起诉,要求赔偿10000元,庭审中经多次释明,二原告不能明确其要求赔偿10000元的具体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称李同干系其养父,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多次释明,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官瑞、张营芝对被告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

张官瑞上诉称,上诉人的爷爷李同干在二医院住院期间,被摔成腿骨骨折,中期大约55天,医生不给用药治疗,导致上诉人的爷爷李同干病情加重,最后死亡,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要求赔偿10万元。

被上诉人二医院辩称,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1万元,二审增加到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增加部分,应当驳回。另外,张官瑞在一审称其是李同干的养子,二审称其是李同干的孙子,而李同干是五保户,张官瑞和李同干仅是遗赠扶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同干在二医院住院期间,二医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张官瑞是否是适格原告,2、1万元请求的具体项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奶奶嫁给了李同干,李同干和上诉人为实际的收养关系,现在上诉人的父母均死亡,上诉人有代位继承权。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上诉人称是收养关系,但无收养证明,二审又称是祖孙关系,实际双方仅是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万元是丧葬费,具体丧葬费标准自己不清楚。

被上诉人认为,李同干系多种疾病死亡,二医院没有过错,上诉人和李同干在医院签订了遗赠协议,二医院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相同。另外查明,李同干户籍在武陟县小南张村,张官瑞、张营芝的户籍在河南省民权县王桥乡谢元子村;2006年3月2日,张官瑞作为甲方、李同干作为乙方、小南张村委会作为丙方、西陶乡社会事务办事处作为丁方,签订五保对象散供养协议,李同干作为五保户,由张官瑞供养。2009年2月17日,李同干与张官瑞、张营芝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本院认为:张官瑞和李同干签订有五保对象散供养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而张官瑞在一审时称李同干是其养父,二审时又称李同干是其爷爷,其不能证明其和李同干有法定继承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并且张官瑞不能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法律依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张官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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