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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致人损伤举证责任倒置

添加时间:2018年7月11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nbsp;nbsp;nbsp;nbsp;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患者由于植入类医疗器械造成伤害的,究竟如何证明器械质量问题呢?医疗机构在这样的纠纷中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nbsp;nbsp;nbsp;nbsp;小刘因患先天性脊柱侧凸,于2007年在某医院进行了手术,手术顺利,于同年9月27日出院。2008年再次入该院要求行二期后路手术,该医院为其行后路三维矫形内固定椎骨融合手术治疗,手术成功,恢复良好。该手术中所使用内固定棒系某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
nbsp;nbsp;nbsp;nbsp;但是当小刘2009年再次住院时,dr示胸腰段内固定棒折断。经法院委托鉴定所鉴定:小刘手术前残疾程度为轻度;安装内固定棒成功后其残疾程度应好于手术前,内固定棒折断后目前伤残程度为五级;可重新行内固定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万元。
nbsp;nbsp;nbsp;nbsp;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使用脊柱内固定系统中连接杆(内固定棒)断裂是否是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该种医疗器械质量鉴定专业性强,经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多方联系,没有联系到进行该项鉴定的机构,鉴定终止。
nbsp;nbsp;nbsp;nbsp;法院认为,被告骨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内固定棒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障产品不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危险,对产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对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产品断裂造成原告损害,因无法联系到进行该项鉴定的机构致使鉴定客观上无法进行,被告骨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推定其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或没有提供使用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损害系由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存在免责事由,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高文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作为该固定棒的实际销售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nbsp;nbsp;nbsp;nbsp;最终,被告骨科材料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告某医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nbsp;nbsp;nbsp;nbsp;法律解释:
nbsp;nbsp;nbsp;nbsp;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即根据一般原则应当由原告负担举证的责任,转移为被告负担,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对方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适用于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等诉讼。
nbsp;nbsp;nbsp;nbsp;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nbsp;nbsp;nbsp;nbsp;(记者 张一鸣 通讯员 赵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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