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挂号看病维权难??
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简要案情
柳某生前系某医院负责开电梯的职工,其有胆管癌手术及术后化疗既往史。2002年5月9日上午10点54分在某医院做冲管前的血液化验,2002年5月9日上午11点30分到12时许,柳某自行找某医院血液科大夫进行冲管和封管,柳某自行找血液科大夫冲管和封管的医疗行为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柳某的家属对柳某最后一次冲管和封管找的是哪位血液科大夫也不能确认。2002年5月9日12时柳某冲管之后出现发热、轻咳伴呕吐的症状。2002年5月9日14时35分柳某到某医院急诊科就诊。某医院医生给柳某肌肉注射安痛定1支,同时静脉滴注。当日16时柳某仍高热、腹泻、咳痰。某医院进行了急救处理,但柳某没有到该院留观病房留观监测,输液之后自行离院回家。柳某陪护家属称,某医院并未告知柳某需要继续留观。次日凌晨6点50分,柳某再次到某医院诊治,主诉“自觉尿不出,尿急伴下腹痛”,主诉既往史:末次肝素封管时间5月9日12时。该院对柳某进行查体之后,初步诊断为感染中毒性休克,某医院组织相关科室对柳某进行会诊,确诊柳某是感染中毒性休克,将柳某收入危重病房进行治疗,当日19点,柳某突然心跳骤停,某医院对柳某进行抢救,至19点35分抢救无效,柳某死亡。柳某死亡之后未进行尸体检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柳某的死亡原因为“感染中毒性休克”。
柳某家属认为某医院未在柳某最后一次冲管和封管后告知其留院观察,致使柳某丧失了及早发现感染的机会,最终导致柳某死亡, 故要求该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万元。
二、鉴定情况
经某鉴定机构鉴定,某医院对柳某胆管癌根治术后的诊断过程中有管理不善、处理不规范的现象,对于冲管治疗的常见病发症认识不足,处理不及时等过错,上述过错与柳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25%。
三、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柳某与某医院之间并未通过挂号等诊疗凭证建立合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是自行找某医院医生进行的冲管及封管治疗,该医生未尽到告知留观义务,与某医院无关,属于医生的个人行为,故驳回了要求该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鉴于该医院对其医务人员监管不严,最终判令该院承担了部分责任,给付柳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柳某家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实际上患者方对于与医疗机构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一般来讲提供挂号单、病历记录、缴费记录即可证明。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值得探讨,从鉴定意见的结果来看,原告方已经举证了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挂号、是否缴费不影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建立,这只能说明医疗机构在内部的管理中存在重大的漏洞,医疗费、挂号费医疗机构可以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要求补交,但并不能成为医疗机构免予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此,个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值得提醒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即原告对其与被诉医院之间存在合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缴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合法医疗关系的存在。如果患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则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前提,将被驳回起诉或者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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