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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胎案件的一点思考

添加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案件   http://www.csyljfls.com/

死胎案件的一点思考

一、简要案情

2003年12月29日,童某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并开始在该院建立围产保健档案。当日和2004年2月17日童某在该院做B超检查,B超报告单记载,胚胎发育小于孕龄两周。后童某先后于2004年5月20日、6月23日、7月29日三次到该院门诊做产科多普勒彩超检查,检查记录中记载胎儿双顶径分别为5.8cm、6.7cm、7.5cm,超声诊断印象为胎儿发育小于孕周,双顶径均低于正常值。从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7月29日期间,童某到该院进行产前检查共计11次。其间,该院还对童某的体格进行了检查,检查报告中显示童某一直处于贫血状态,身体状况欠佳,该院医生针对童某怀孕期间贫血可能影响胎儿发育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血治疗。2004年7月30日,童某感觉胎动减少,胎心消失,复到该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胎儿为小头畸形,体重低于正常值,并已胎死宫内。2004年8月9日,童某经引产产下一死婴。因童某拒绝而未对该死婴做尸检,该婴儿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2004年8月13日,童某出院,出院诊断记录记载:(1)妊娠40周,1/1,头位,顺产;(2)死胎;(3)足月低体重儿;(4)小头畸形;(5)中度贫血;

童某认为该院存在医疗过错,侵犯其知情权及自决权,要求该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50274.3元。

二、鉴定意见

经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某医院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后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双方争议的妊娠结局的胎死宫内,由于没有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因此对医方的医疗行为与胎死宫内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予以判定,但某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1)对于B超结果异常没有及早进行分析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2)产科门诊接诊经治医生对于一些产前检查项目结果缺乏专业技术上的判断和指导,致使患方对其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及相应的配合;(3)产前检查记录和复诊记录不规范,存在填写不全、记录过于简单、涂改的现象,虽然这些不足与患方胎死宫内的妊娠结局存在因果关系,但医方应当认真加以改进。该会最后的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三、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某医院因未告知童某腹中胎儿发育情况及对是否继续妊娠的诊疗情况而违反医疗情报告知义务,导致患者童某的知情权、自决权被侵犯,使童某胎死宫内成为非其自主选择的一种后果,故童某胎死宫内的后果与某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判决某医院给付童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童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意见

1、根据原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条、第20条、第24条规定,胎儿出现异常情况或胎儿有可疑畸形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

某医院在检查出童某的胎儿发育异常的情况下,对产前检查项目结果缺乏专业技术上的判断和指导,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童某夫妇,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妊娠或者及时告知另行求医,因此,医院在此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鉴定意见认为与童某胎死宫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确实侵犯了童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给童某造成精神损害,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2、死亡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及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规定确立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本案中的胎儿在出生前已经死亡,其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不能按照医疗过错侵权责任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3、该类案件的困惑:以往的此类判决案例,对于出生后死亡,哪怕只是活了几分钟,也会判决过错方承担死亡赔偿金,而胎儿不幸在出生前死亡的,却只能在母亲及其他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做些许赔偿。因此,此类案件的审判上存在很大的不公平,必须对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进行相应的换算,方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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