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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长沙

​与医院争执后发生脑出血,医院担责??

添加时间:2019年12月26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医疗纠纷   http://www.csyljfls.com/

与医院争执后发生脑出血,医院担责??

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简要案情

曹某丈夫张某2016年12月因痔疮手术到某医院诊治住院。出院后,于2017年2月4日到该医院复诊,曹某照顾陪护在旁。2017年2月4日当日中午,因张某的医疗诊治以及所住病房的门窗问题,曹某与医院肛肠科、医患沟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产生争执。张某到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到场后双方开始争执。2017年2月5日,曹某在张某病房晕倒(没有摔倒在地),旁边的肛肠科医生和护士扶住曹某并及时救治。当日曹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科别神经外科,经过CT检测,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该医院遂为曹某实施脑内血肿清除+硬脑膜修补术。2018年4月21日曹某出院。

曹某认为是医院的过错才导致其脑出血晕倒,故于2018年4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

二、鉴定情况

2017年5月17日,曹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曹某起诉时并未出院,未提供本人完整病历,鉴定未能进行;经法院要求,某医院于2017年8月提供了曹某病历作为鉴定检材。曹某对该医院提交的病历真实性存在异议,鉴定因检材存在异议而未能进行。2018年5月24日,曹某与医院双方当庭确认鉴定检材为曹某在该医院处住院治疗的完整病历,曹某确认其申请鉴定事由为对曹某的发病(病因)与医院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院的过错程度。曹某要求选择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医院予以同意,因该中心受理的鉴定案件处理进度积压较多,先后两次发函不予受理。双方再次选择了鉴定机构(排序供依次选择),由法院委托鉴定。某C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不予受理的函》,其中表述:原告所述与医方争执、情绪激动致脑出血,缺乏客观依据,不予受理。某B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中表述,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某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内容为:因委托事项不在本所鉴定范围之内,故不予受理。至此,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均表述其意见,决定不受理曹某上述鉴定申请。

三、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某2017年2月5日在看护丈夫张某期间晕倒,医院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曹某住院病历,曹某晕倒后经CT检查,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期(高危),医院随后对曹某施行手术;医院已履行了其及时救治病人的义务。据病理知识,人体高血压的成因非短期形成,高血压性脑出血是高血压病最严重的并发症之一,高血压病常导致脑底的小动脉发生病理性变化,其与曹某脑出血晕倒之间存在直接联系。曹某发病前并未进行全身正规体检,对于自身病情并未进行早期诊治,曹某自己对此负有责任。曹某称与医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4日产生争执,致使2017年2月5日发病,法院认为仅凭以上情形,并不能得出曹某脑出血晕倒系医院过错所致的结论;从情绪控制而言,亦属曹某对于自身身体的负责义务范畴。因此,曹某要求医院支付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曹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意见

本案中,曹某并非追究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而是追究医院工作人员与其争执导致发病而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原告曹某发生了脑出血晕倒的损害后果,但是该损害发生原因为何,却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院委托,所有的鉴定机构均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法院最后认定为曹某的损害系自身疾病导致并驳回曹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鉴定的角度来看,这种鉴定应不属于鉴定的范围,也就是对于协商过程中言语的刺激是否存在过错的评判并不属于鉴定的范围,而是属于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这种案件,法院应该首先评判是否存在过错,进而才到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层次。如果法院认为,正常的协商过程中,医方的言语并没有超过正常协商的言语边界范围,则医方不存在过错,直接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即可,没有必要进行无谓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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