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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立法比较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种类

添加时间:2023年1月9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立法比较,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种类   http://www.csyljfls.com/

 张志强律师,长沙医疗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立法比较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其中关于医疗事故举证倒置的规定有助于改变医患关系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等不合理现象。然而也有学者指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态度却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其中关于医疗事故举证倒置的规定有助于改变医患关系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等不合理现象。然而也有学者指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态度却与我国相反,举证由患者承担。本文拟在对中美医疗事故举证的规定及立法思想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差异负担的分配不同

  实际上,在《规定》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一直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样的规定,首先会直接导致医务人员的心不强,患者就医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其次,不利于对患者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中以及在相关诉讼中合法权益的保护。如2003年8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就曾经披露: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贵州省医学会根据新的规定,组织专家对99例被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结果竟然有50例被重新鉴定为医疗事故。《规定》实施以后,我国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由医院承担。因此,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只须证明曾在医疗单位就医并存在损害结果,而医疗机构则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这一变化调整了以前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因素,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平;原则,更好地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然而,我国关于医疗事故;举证倒置;的规定却与美国的规定不同。美国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作为原告的患者必须提交证明医师存在过失的初步证据,一般需要提供专家证言,尔后才能将案件提交陪审团进行审理。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美国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仍是采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相同立法目的与思想的一致

  虽然从表面看来,中美两国对这类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定是相反的,但从立法思想来看,都是为了同时保护医生和患者的利益,都是把患者和医生的关系看成服务和被服务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为什么在基本相似的立法思想下会出现两种相反的举证笔者认为,必须从两国国情的差异来分析。

  首先,中美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程度不同。从对患者的知情权保护是否充分来看,医患关系存在三种模式:主动被动模式,即涉及患者的一切诊疗行为都由医生做主,患者无权参与诊疗方案的确定,只能被动执行;指导合作模式,即患者有一定的参与权,但主要是在医生的指导下执行医生的诊疗方案;参与协商模式,即医生和患者的关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者的关系,医生提出诊疗意见,患者知情,参与讨论并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这种诊疗方案。

  在美国,采用的是参与协商模式,因此,对患者的知情权保护充分。涉及患者知情权的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案件:患者或家属可以单纯以医院或医师未经其同意实施医疗行为而提起诉讼,即医师首先必须就医疗处置方案的相关风险向患者作出详细的说明,在取得患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治疗,否则其行为构成侵权。1960年美国堪萨斯州地方法院审理的NatansonVs.Kline案在判例法上正式确立了这一;说明与同意原则;。此案中,被告为患有乳房恶性肿瘤的原告实行了钴60放射治疗,结果造成非常严重的烧伤,法院认为,放射科的医生应当将治疗的危险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知晓其危险性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治疗,法律不允许医生代替患者作出决定。第二类案件:医师只要未告知相关信息则定性为医疗过失,患者即可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绝大多数涉及知情权的案件属于此类。由此,一方面,医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处处留意患者的权利,以免成为被告,从而养成处处尊重患者合法权益的习惯,随意训斥病人、泄漏病人隐私之类的情况很少发生。另一方面,绝大部分美国人也都知道他们可以行使的权利。在美国医院,患者要求复制病历和知道医疗过程记录是司空见惯的事,因此,大部分患者和家属在没有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以前,就已经掌握了自己的病情和治疗过程。对于他们来说,举证的难度并不十分大。所以在举证的分配上,美国立法选择由患者承担举证是不难理解的。

  相反,在中国,绝大部分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都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用第一或第二种模式,患者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了包括患者在内的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可是长期以来,医生和患者的关系并不平等。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被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接受者,常常得不到病历,也看不到相关的治疗记录。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在没有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之前,对自己的疾病和治疗情况掌握甚少,一旦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举证的难度非常大,更何况某些医院还存在隐匿病例、销毁病历的情形。由是,基于;公平原则;,我国的此类诉讼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在此制度下,即使患者及家属看不到病历也没有关系,因为医院一般都会被要求出示病历记录证明自己是否无过错;患者也不用担心病历是否会被销毁、丢失、隐匿,因为医院若无法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就推定医院有过错,医院仍要承担。

  其次,公民的法律意识强弱不同。在美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非常强,日常生活中使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视为天经地义。所以,参与诉讼亦被视为生活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这当然也包括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在此情况下,承担举证就相对容易。而在中国,由于传统意识和人情观念,绝大部分人认为打官司是万不得已的事情,能避免就尽量避免。在此情况下,也就更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和习惯。一旦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进行举证就非常困难。因此,基于法律意识的不同,在我国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也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中美两国公民的基本医疗知识水平存在差异。由于各种复杂的历史原因,中国公民的整体医疗知识水平和作为世界发达国家的美国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许多中国人对疾病的认识和医疗过程的认识还相当模糊。在很多情况下,也许美国人能够理解或基本掌握有关疾病的基本医疗知识,许多中国患者及家属都较难理解,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也层出不穷。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美国可以实行患者举证,而在中国必须有医疗机构承担举证。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4年2月5日《法制日报》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种类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医疗侵权属于过错,医疗侵权纠纷实行举证例置,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的关键事实即因果关系和过错部分进行举证。但证据规则所解决的只是举证分配的原则性规定,而对医疗...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医疗侵权属于过错,医疗侵权纠纷实行举证例置,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的关键事实即因果关系和过错部分进行举证。但证据规则所解决的只是举证分配的原则性规定,而对医疗机构举证的具体内容及含义则没有解决,尤其是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如何界定,在理论和实务仍存在争议。

  1、关于因果关系一

  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方面,即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权利受侵害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③。由于损失数额属于原告的举证范畴,因此,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关于医疗侵权举证中的因果关系属于成立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因果关系学说有两个,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强调行为与结果的直接联系,后者则看中行为与结果联系的适当性,其公式是:无此行为,不必然有此损害,但有此行为,通常会有此损害,为符合相当性;无此行为,必然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会有此损害,为不符合相当性。 实务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表述上,已不再坚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直接;造成后果的表述,而是涵盖了适当条件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为有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在实体上是属于民事侵权法的调整范畴,因此,医疗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也应遵循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即与相当因果关系论相一致。

  2、关于过错

  过错在本质上是对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民事的主观要件。过错按不同意志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医疗侵权行为主要指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即存在违反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形而导致的侵权发生。

  3、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因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法院一般要通过鉴定结论才能认定。这就意味着,医疗机构在应诉中,不但要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和医学资料等证据,还要在举证期限内,主动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医疗机构举证的证据种类

  在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应能够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才不承担医疗侵权。医疗机构所举证据的种类大致包括:

  1、尸检报告,属于证据学中鉴定结论的一种。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特别是对于那些因死因不明、因疑难疾病致死而发生的医疗纠纷就必须进行尸体解剖,尸检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达到了最终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由于尸体的组织细胞会发生自溶和腐败,因此尸检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由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实施才能得到可靠的、科学的结论,以充分发挥尸检结果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2、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就诉讼而言,属专家证言,是具有证据效力的技术依据,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医疗机构可将;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作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在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应作为医疗单位承担赔偿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这样今后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的案件时,不再将诉讼外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是医疗事故的依据,而是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证据之一,应当经过法院质证后,由合议庭作出决定。

  3、物证,证据学中的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物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物证主要是指医疗工作中的治疗用具,比如注射针头、针管、输液管、输血袋、治疗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这些物证是医疗纠纷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在患者及其家属同医疗单位对医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产生纠纷时,要对医疗现场实物进行收集、保留和查封,不得对这些实物再使用或毁坏。对于一些易发生腐坏的物质如血液制品,必须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妥善保管。将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4、病案,是民事诉讼中的书证。病案是指病人在门诊、急诊、留观室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资料的总称,是关于病人和疾病的诊疗过程中第一手重要的原始记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医疗文书。在发生医疗纠纷之后,病案是医疗行政部门和法院确认医疗单位诊疗措施是否正确,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证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病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病案资料也是医疗机构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重要证据。

  另外,民事诉讼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勘验笔录这三种证据形式,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可在医疗纠纷案件诉讼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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