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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规定

添加时间:2023年3月10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规定   http://www.csyljfls.com/

 张志强律师,长沙医疗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的举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元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

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的举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元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这就是医疗纠纷举证倒置的规定。所谓医疗纠纷举证倒置,主要是指当医疗机构成为被告时,医疗机构要向法院出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证据,如果医疗机构对此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并对患者的损失给予赔偿。当然,举证倒置并不意味着医疗纠纷中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的举证,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而患者应就存在医疗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同时患者也拥有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的权利。

在《若干规定》实施之前,依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意味着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方面有过错。但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医疗行为是一项技术性很高的行业,专业性较强,要由不懂医学或医学知识较少的患者一方来举证证明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是很困难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四条中规定了举证倒置的6种情形,但医疗侵权未纳入其中。而《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不仅是对《民事诉讼法》举证理论上的进一步完善,而且也对保护处于弱势的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专业案件由被告举证的例子在国外很多,德国很早就认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应在医师,医师执业就应该要将各项医疗处置详载于病历,即不用担心不知如何辩解;此类专业案件的举证倒置是世界趋势。实行举证倒置,立法时所考虑的因素通常有两个,一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二是是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如果将某一案件事实的举证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势必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难易程度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决定,一般由举证相对容易的当事人承担。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从病历、处方、药品、报告单、化验单、器械、设备的保管、保存乃至场所的提供等医疗证据,医生或医院是最近的,而收集和提供能力、方便条件明显强于病员及家属。根据这次解释,如果病员在医疗中发生了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受损或功能障碍等,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履行了正常的职责和诊疗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或病员的损害与医生的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就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赔偿的民事或其他法律。医疗纠纷案件实行举证倒置,也是从优先保护被害人的需要考虑,它有利保护弱者,这与实体法的立法意图、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保持和谐,以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此外,;举证倒置;的实施,也是从案件办理的公正和效率角度考虑,也有利于及时全面地取得证据。

【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规定

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规定 前不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法》,对医疗损害案件中医患双方举证的规定有了重大改变。现行的主要由医院方面担负举证的做法,没有能够被《侵权法》所采纳。该草案规定,医疗损害案

关于医疗损害举证规定

  前不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法》,对医疗损害案件中医患双方举证的规定有了重大改变。现行的主要由医院方面担负举证的做法,没有能够被《侵权法》所采纳。该草案规定,医疗损害案件采取过错原则,即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

  尽管草案同时规定,在医疗机构明显违法违规等三种特殊情形下,举证倒置原则依然有效。但是毫无疑问,举证倒置已经成为一种例外,而非处理医疗损害案件时的应然常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法律中的普遍原则,但医患关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关系,两者在专业知识、占有信息等方面并不具有平等地位。在医疗损害发生后,要求患者按照一般原则来承担举证义务,显然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损害案件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在患者提出侵权诉讼后,由医疗机构承担不构成侵权的举证。

  这样一条司法解释,一度被认为是平衡医患关系、保护患者权益的重大进步。但在实施6年之后,它却面临被弃之不顾的唏嘘命运,它到底错在哪里综合反对者的意见,举证倒置被认为助长了医疗纠纷,导致大处方、滥检查,最终损害患者利益,而且不符合立法的“国际惯例”。医生戴钢盔上班,患者拿着摄像机看病,这样的极端例子常常被作为医患关系紧张的案例提及。但是,医疗纠纷的多发很大程度上是由医疗机构过度牟利、鉴定结论公信力不足等原因造成的。取消举证倒置的规定,很可能使患者一方进一步陷入求告无门的困境,这将导致更严重的医患冲突。

  举证倒置将最终损害患者利益的逻辑,有点类似于房价大跌将最终损害民众利益的高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医院和医生为了规避风险会进行过度检查或过度治疗。按照这样的逻辑,感冒患者被迫拍胸片甚至进行更为昂贵的化验,一切只因为举证倒置的不合理。且不说感冒病症需要医生承担多大的风险,把大处方、滥检查的牟利行为硬生生与举证挂钩,实在有些“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嫌疑。增加患者的治疗负担,在谈及医疗体制改革时归因于财政拨款不足,在讨论医疗损害赔偿时怪罪于举证倒置原则。这样的万能理由,无论想证明什么,恐怕都没有太大的说服力。

  把取消举证倒置原则当作遵从“国际惯例”的新证据,可能与更多为我所用的“国际惯例”一样,只会惹人一笑。英美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采用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德国和日本创造的“表见证明”理论和“大概推定”原则,无不是减轻患者举证的制度性安排。若对这样显而易见的惯例视若无睹,硬要说“国际惯例”就是取消举证倒置原则,那至少应该说得更详细一点,更让公众信服一点。

  像劳动法规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一样,侵权法理所当然要向公民的合法权利倾斜。法律的公正是整体的公正,不是机械的利益分割。实施举证倒置的目的,正是以对患者的倾斜来达成医患双方利益的新的均衡。抛弃举证倒置原则,表面看是对双方的平分,鉴于患者的天然弱势地位,实质上却有可能成为对患者利益的抛弃不顾。立法的过程是利益博弈的过程,零散无组织的患者的主张相比于医疗机构更容易被忽视,最终的《侵权法》更应该听听他们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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