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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冯某、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DOC

添加时间:2017年9月6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原告:周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一,50岁。

委托代理人:张巧利,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女,26岁。

被告:李某,男,30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冯某、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冯某、李某、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巧利、周某一,被告冯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被告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20时20分,周某骑二轮摩托车(豫M-WF216号)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被冯某驾驶小客车(豫C-80436号)沿王城大道慢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使时撞倒,导致周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621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且该车在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周某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冯某、李某又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某、李某、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周某:1、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75000元;2、误工费19269.63元【1973元/月÷30天×(9×30+23天)】;3、护理费6883.70元(1930元/月÷30天×107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月×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6、交通费1770元;7、医疗器械费用1090元;8、财产损失633元(车损费340元+损坏的衣服93元+车损鉴定费150元);9、其他费用320元,以上合计111776.33元(截止到2011年3月15日起诉日止),后续费用另诉。

被告冯某、李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周某诉求中赔偿各款项,周某应有合法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2、事发后,冯某垫付的医疗费是13500元,该费用应当以赔偿确认后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不存在周某诉求中所言,周某治疗期间不关不问。3、关于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主次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事故责任分配比例上4:6分配是合理合法的。4、周某申请伤残鉴定是在本诉以后,将会导致冯某、李某的损失扩大,建议法庭就本案延期审理,待鉴定后一并开庭处理,有利于保护冯某、李某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本案事实方面,周某于2010年9月6日已出院,如周某继续治疗,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豫C-80436的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及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冯某的驾驶资格信息;2、如果一切正常,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周某合理部分进行赔偿。3、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向下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辐助用具费。4、依据交强险条款,不赔偿间接损失,也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等。5、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赔偿。

在庭审中,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23日20时20分周某驾驶MWF216二轮摩托车与冯某驾驶的豫C-80436号赛风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冯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证据2、交警大队调取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C-80346号小客车的车主为李某,司机为冯某及其基本信息。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80346号小客车在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案受害人具有赔偿义务。

证据4、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许可证、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29页)、医疗费票据(12页)等,共14份,44页。证明周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其中陪护1人,及支出医疗费67283.1元的事实。

证据5、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周某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237元的事实。

证据6、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5份,2页。证明周某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495.5元的事实。

证据7、周某、周某一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共3份,5页。证明1、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洛阳世纪电脑城天诚电脑经营部工作,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为1973元。2、周某一在洛阳世纪电脑城天诚电脑经营部工作的事实,以及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为1930元。

证据8、购买必要的医疗器械费用票据共二份。证明周某购买必要的医疗器械支出1090元。

证据9、车辆维修票据、购买衣服票据共4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周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共633元的事实。

证据10交通费票据7页。证明截止2010年3月15日周某及其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1770元。

证据11、其他财产损失票据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周某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320元。

证据12、外购药处方4份。共2页。证明周某的外购药是在医生的指导下购买。

证据13、周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日用清单一份。证明周某目前还在医院住院,目前不能进行伤残鉴定。

经质证,被告冯某、李某对原告周某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票据只认可票号为0088287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医疗票据均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这些票据没有药品名、人名、用途,所谓的转院医疗票据未附加转院证明。对于有异议的票据缺乏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对陪护证据有异议,陪护证明周某的住院时间2010年5月23日,出院是2010年9月6日,其陪护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的3月14日,与实际住院日期不符,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6医疗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中医疗票据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陪护认为是一人,工资证明出具时应是实际减少收入证明,该证明仅证明了月平均工资,并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数额,另2010年2月为春节期间,但周某等工资均为全月工资不合常理,缺乏真实性,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证明陪护天数、请假天数、减少数额等,另电脑城均为个体经营,做为员工是否可长达4个月的请假时间。对证据8没有病例,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有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由物价部门根据损失进行估价才可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票据应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周某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对证据11同证据9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其处方为门诊处方,没有住院号,没有公章,且在周某原医嘱内未显示需要购买外购药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术前诊断是因为慢性骨髓炎而引起的,存在医疗事故或其它因素,对这样的费用,冯某、李某不应承担。另,能否进行伤残鉴定是以医疗鉴定机构意见为准。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提交的13个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冯某、李某。需要补充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陪护证明与病例不相符,病例中未记载周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病例是客观、全面记载原告最真实的病情,对陪护证明不予认可。病例中显示周某排片显示的骨折伤愈的反复与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没关系,周某出院证显示的诊断证明与后期治疗显示的诊断证明不一致,证明周某的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被告冯某、李某、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3日20时20分,周某骑二轮摩托车(豫M-WF216号)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被冯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小客车(豫C-80436号)沿王城大道慢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使时将周某撞倒。2010年6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621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周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07天(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支付医疗费48305.10元。据出院记录载明,2010年6月22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右小腿皮肤缺损清创皮瓣转移术、局部游离皮片植皮术。术后抗感染、伤口换药、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骨外露处有少量肉芽组织生长,右下肢末梢循环可,但伤口愈合较慢,于2010年8月12日在腰硬联合麻醉小行右小腿皮肤缺损感染清创腓肠皮瓣转移术,取右大腿皮片游离植皮术。伤口辅料干燥无渗出,皮片成活良好,颜色可,部分结痂,右下肢末梢循环可,双下肢无异常症状体征,病情稳定,已拆除切口缝线,见愈良好,于今日出院,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外固定继续应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未医嘱陪护证明)。2010年11月29日,周某出院后因其伤口未能完全愈合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周某右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处理意见:门诊治疗,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495.50元;2011年1月6日,周某又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就诊,经诊断:周某右胫腓骨骨髓炎。支付医疗费2237元;2011年6月1日,周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周某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并缺损,骨不愈合。意见:住院,现周某仍在治疗中。因其家庭经济困难又急需支付医疗费,为此,周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某在洛阳世纪电脑城天诚电脑经销部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973元。陪护人员周某一在洛阳世纪电脑城天诚电脑经销部工作,其每月工资为1940元。周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由周某一陪护

又查明:周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冯某为周某已垫付医疗费13500元。

再查明:被告李某系涉案车辆豫C-80436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小客车(豫C-80436号)与原告周某骑二轮摩托车(豫M-WF216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621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对该事

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及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90%;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10%。本院酌定原告周某承担30%的损失,被告冯某承担70%的损失。被告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承担。关于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75000元,因原告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支付医疗费48305.10元。超出部分,系原告周某在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支出,其病情经老城区邙山镇卫生院诊断为术后感染,故该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75000元中的48305.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某对原告周某的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38305.10元的70%由被告冯某承担,被告冯某在原告周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35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3124.57元(即:38035.10元×70%-13500元)。关于原告周某主张的误工费19269.63元,因原告周某平均月工资为1973元,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973元/月÷30天×107天)=7036.96元。关于原告周某主张的交通费1770元,根据原告周某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周某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营养费的规定,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应按每人10元/每天计算,即1070元(10元/天×10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某主张的护理费68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医疗器械费用1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6.96元,护理费6883.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920.66元,其余医疗费131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的70%即2247元,营养费1070元的70%即749元,医疗器械费用1090元的70%即763元,共计16883.57元,由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冯某、李某、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633元及其他损失320元的诉求,因原告周某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没有估价人员签字及现场民警签名和保险公司印章,故原告周某的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36.96元;护理费6883.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920.66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31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7元、营养费749元、医疗器械费用763元,共计16883.5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30元,被告冯某负担10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小波

审判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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