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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医疗损害案件中对尸检意见的质证

添加时间:2014年6月2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医疗损害   http://www.csyljfls.com/

重视医疗损害案件中对尸检意见的质证

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尸检鉴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类案件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明确死亡原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明确提出:患者就医后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争议,医疗机构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致使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者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医疗机构要求进行尸检,并告知患者一方不进行尸检的风险,患者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进行尸检,致使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者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患者一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虽然目前最高法的正式的司法解释尚未正式下发,但目前各人民法院均是依据该条的精神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案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尸检应在病人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有冰冻条件的,可以延迟至7日。尸检鉴定是通过解剖和病理学方法提示病人真实死亡原因,从证据角度来说,既有可能是有利于医方,也有可能是有利于患方。笔者曾接触过类似的案例,一患者在诊所就诊后几个小时后死亡,后经尸检证实死亡原因为重症心肌炎导致的心源性猝死,而这样的死亡原因当然就阻断了诊所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中间的因果关系。

作为患方来讲,在医疗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既不熟知医疗专业知识,也无法掌握全面的就诊资料,对于尸检过程和尸检鉴定应当请专业人员进行监督和分析,要敢于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观点。下面就某律师办理的某医疗案件中,对尸检结论提出了自己的异议,被鉴定结构和法院采纳以后,提高了赔偿标准。

某病人,行甲状腺大部切除术+峡部切除术后出现呼吸困难,后因抢救不及时造成患者大脑长时间缺氧缺氧死亡。患者死亡后,行尸检,尸检结论为“患者因多发性脑液化坏死,合并小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尸检报告进一步论述为”本例多发性脑液化坏死是患者的主要病变,并且累及多部位、范围大,涉及大脑和小脑,因此可以解释患者的突然昏迷和最后死亡。小叶性肺炎为主要并发症,对患者的死亡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结合病理和临床表现,本例脑液化坏死的可能为急性脑梗死所致。本病例其栓子类型及原发部位不能确定,但可能与患者甲状腺及峡部切除后血液的凝固性增高,或由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缺血坏死所致血栓形成栓塞有关”。如果该份鉴定结论被法院采纳的话,那么患者方基本上得不到赔偿,该份鉴定报告基本上阻隔了医方在处理患者突发窒息不及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后来,该案件的代理律师紧紧抓住了麻醉医师在50多分钟后赶到现场,气管插管的时间过分延后等因素,提出了自己的异议,认为是心源性休克导致血流动力学的变化最终导致了大脑的梗死,后意见被尸检结构和法院认可,最终医方赔偿了患方23万元。

尸检参与的医生往往是病理专业的医生参与,对临床知识和病理生理相关的知识较为欠缺,缺乏一个动态的分析。因此医疗律师对于尸检意见必须一个字一个字的仔细分析,对于不利于当事人而鉴定意见有错误的时候,要勇敢提出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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