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可撤销
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简要案情
2012年10月29日,范某的女儿席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宁远某医院救治,并于当日13︰57时转至郴州某医院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额颞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5、右眼球破裂、6、右眼外皮肤裂伤、7、双肺挫伤。经治疗处理,席某的病情有所改善,后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但席某于2012年11月24日15︰55时因呼吸困难、血氧饱和度下降再次转入ICU抢救,患者席某处于深昏迷状,无自主呼吸,各生命体征不稳定,靠呼吸机辅助呼吸,药物维持血压。为此双方发生医疗纠纷,范某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心予以调解,该调解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第一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2年11月30日第二次组织调解,于15︰30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心、郴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同意放弃医学鉴定和法律诉讼,自愿申请调解。2、医院一次性补偿范某20,000元。3、医院免除患者尚欠医疗费15,299.5元,患者席某办理正常出院手续。4、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范某按协议领取了20,000元补偿款,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患者席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大致相同,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但同日开具给患者席某亲属的《死亡通知单》的内容为:席某不幸于2012年11月30日上午12︰26时死亡。范某认为该医院在调解中隐瞒情况,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
二、鉴定意见
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的诊疗过程进行鉴定后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郴州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属席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小于30%。
三、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郴州某医院在调解过程中有隐瞒重大事由的情形,而该事由应足以影响范春元在调解中的立场,故判决撤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减去范某根据调解书领取的20,000元和减免的医疗费15,299.5元后,判决该医院赔偿范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88,330.5元。
四、律师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该医院在调解隐瞒了席某已死亡的情形,该事由足以影响范春元在调解中的判断,且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按《医疗纠纷调解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对患者方显失公平,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调解协议书并无不当。
实践中,关于显失公平的客观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依据上述解释规定,以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该案中,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为2万元,而法定赔偿标准约11万元(未达到标准价的70%),已经低于法定标准的30%,故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值得提醒的是一旦签订了调解协议,则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定情形,便不能主张撤销。而对于普通人,在没有医学常识的情况下,很难判断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故建议发生医疗损害后在与医方签调解协议前,最好将病历资料拿给专业律师分析,初步判断自己能获得多少赔偿,以便在调解中占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