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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长沙

其他医疗纠纷损害赔偿范围

添加时间:2016年2月23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非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往大都是依据《民法通则》、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非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而《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有了明确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参照。 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法条” 中的“引用性法条”。而引用性法条则是指“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规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条”的法条。其主要功能,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是为了避免重复规定或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该种法条具有授权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为补充法律的功能。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致患者损害的行为就不应得到这种限额赔偿的利益,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故意医疗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
  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应受该法的调整。《民法通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应是基本法与专门法的关系,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在损害赔偿方面基本精神也是一致的,并不存在冲突。因此,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遭遇非法行医。患者到非医疗机构就医受到损害的,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 “对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在核准地点、核准范围外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但其行医的地点系医疗机构以及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在医疗机构中单独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列医疗工作者及没有执业资格的人为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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