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审理难点:被扶养人认定标准问题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的标准是两个,即“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直接认定为被扶养人。但对于以受伤、死亡还是以鉴定意见作出时间点作为计算年满60周岁、55周岁的起算标准,司法实务中仍有争议。
一、 简要案情:
孙某某因确诊重型再生障碍贫血于2016年7月29日就诊于广州某医院,就诊期间因感染加重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经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广州某医院在对患者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
一审开庭时时间在2021年,孙某某父亲孙某A的出生年月为1959年5月20日,母亲吴某某的出生年月为1961年9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在2021年,孙某A的年龄为62岁,吴某某的年龄为60岁,二人均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11元/年×20年)×2人÷2=670220元,实际计算年限又按照孙某某死亡时的时间点作为起算标准。
二审审理时,孙某A于1959年5月20日出生,吕某某于1961年9月9日出生,在2016年8月15日孙某某死亡时,均未达到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扣除孙某A、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
二、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从受伤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起算,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个人认为,从受伤之日起或者死亡之间起计算较妥,因为受伤之日、死亡之日是客观的、不可操作改变的,而评残、定残之日则可以通过人为操作控制。本案法院二审采纳了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是以孙某某死亡之时是否需要抚养作为计算的认定标准。同时,也是以孙某某死亡的这一时间点作为计算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抚养年限的时间点,如孙某某的儿子出生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出生,则计算时间点2016年8月15日,则仍须抚养9年3个月;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中的上一年则严格按照审理时的时间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