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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长沙

医疗事故诉讼时效不止两年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22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原告王某,16周岁。1989年4月某日晚,王某母亲到被告医院妇产科分娩,大夫开始用吸胎器引产,但没有成功。后又进行侧切手术引产,也未成功。接着再一次使用吸胎器引产,终于产下了原告。当时原告面色青紫,头部细长,没有哭声。大夫对原告采取了人工呼吸,但仍没有效果。于是,大夫将原告带到了抢救室抢救。原告经抢救虽能哭出声音,但只有呼声,没有吸声。按照大夫的要求,三天后原告母亲出院,一周后原告也出院。
  原告出生后,与其他同龄人表现出了差异。出生3个月时,不能像正常婴儿翻身,6个月时不能坐起,一周岁时不能走路。1991年4月下旬,原告母亲带原告到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ct拍片诊断,怀疑原告是“出生时窒息性脑损伤”。1993年6月,原告母亲又带原告到北京一家医院治疗,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在得知病情后,原告的母亲多次想从被告医院了解一些情况,但被告称1990年以前的病历均被水淹,已经销毁,无法提供。后经多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无病历无法鉴定的结论。近日,原告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费用1645073.00元。
  庭审中,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了争议。
  被告认为,原告于1991年到医院治疗,经ct拍片诊断,怀疑是“出生时窒息性脑损伤”,原告方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却直到近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方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到目前为止,原告也不知道具体的原因。因为没有任何权威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而被告方应该向原告提供有关病因等资料。 
  嘉兴医疗事故律师认为,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的存在,没有任何医学专业知识的原告的监护人不可能确切地知道原告的脑损伤是否由被告造成,即原告的权利是否遭受到了被告的侵害。被告方是医院,有足够的医学常识和专业人员,对于原告的病因肯定会有足够的资料。在专业上,他们是不对等的。被告以“原告方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可能的。
    本案更应适用民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该条对包括医疗侵权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对于没有任何医疗专业知识的普通市民,不应当简单套用诉讼时效的死规定,而应该具体考虑普通人对于医疗专业知识的匮乏后再做出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就是说,诉讼时效不是死的,是应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而变化的。否则对受害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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