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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医是否超范围行政诉讼案例

添加时间:2014年5月19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行政诉讼   http://www.csyljfls.com/

秦鹏等诉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复函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鹏,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坑口路92号东区一幢302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滢畅,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坑口路92号东区一幢302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贤么,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勇,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地址:广州市先烈南路17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彭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锦城,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苏文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鹏、杨滢畅因诉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复函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秦鹏、杨滢畅向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提交申请书,认为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医生萧慧敏等超范围执业导致两原告双胞胎女儿一个死亡,一个重症转院治疗长达20天的及其严重的后果,故请求被告:1、对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对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萧慧敏等“医生”非法行医行为予以认定并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提交“祈福医院存疑医护人员资质名单”、“关于《申请书》的答复、秦鹏杨滢畅身份证复印件、萧慧敏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病历、记录、医嘱单等材料作为附件资料。2009年6月26日,被告发出信访转办单,将两原告的投诉转与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要求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前函告被告。2009年7月13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作出“对杨滢畅秦鹏信访材料核实及处理结果的报告”回复被告。被告经调查,两原告投诉的医务人员均各自持有合法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另外,两原告投诉时,提交的材料中未有证据证实祈福医院有工作人员葛大山、付林,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向祈福医院调查,也未发现该院有名为“葛大山、付林”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就其调查结果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粤中医群[2009]12号复函回复两原告:“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是一家综合性中医医院,根据《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定规定》,目前中医类别的专业主要有中医专业等七项。经注册的中医医师在中医医院临床各科执业,不属超范围执业,亦未违反《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你要求核查的人员名单中,‘葛大山、付林、贺红兰、葛中梅’,在医院的职工名册中没有记录,刘婵为在该院实习的研究生,在上级医生指导下工作。其余人员均持资质证书上岗。”秦鹏不服该复函,于2009年8月13日提出复查申请,要求:1、对广东省中医药局粤中医群[2009]12号复函依法复查;2、责令广东省中医药局重新查处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医生涉嫌非法行医及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违法、违规行为;3、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复申请人。广东省卫生厅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粤卫信[2009]78号函回复秦鹏:“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是一家综合性中医医院。萧慧敏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注册的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中医专业包括了中医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多个中医临床专业。目前国家没有限定中医医生不能开西药或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诊治疾病的规定。二、关于‘葛大山、付林、贺红兰、葛中梅’在该院开展诊疗活动问题,经查,未发现葛大山、付林在该院执业的相关证据,贺红兰是执业护士,葛中梅是检验师。三、如你对我厅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省zhengfu信访部门申请复核。”

以上事实,有2009年5月26日申请书及附件、信访调查电话记录、粤中医信[2009]14号《广东省中医药局信访转办单》、萧慧敏等人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对杨滢畅秦鹏信访材料核实及处理结果的报告、粤中医群[2009]12号函、粤卫信[2009]78号函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两原告认为祈福医院医务人员在为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超范围执业的情况,故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被告对祈福医院及相关医生实施行政处罚,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经过调查作出粤中医群[2009]12号函,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信访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根据萧慧敏等人档案资料显示,两原告所投诉的医生均持有合法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相关护士也持有合法的护士执业证书,其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从事医师工作或护士工作并未违反上述法规规定。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中《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规定了中医科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康复医学专业、急诊科专业、预防保健科专业及其他;《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第一点载明:“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样目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医师专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1、中医专业;2、中西医结合专业;3、蒙医专业;4、藏医专业;5、维医专业;6、傣医专业;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据此,中医科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康复医学专业、急诊科专业、预防保健科专业及其他法定的专业,具备中医学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在祈福医院从事以上诊疗救治业务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第四条规定:“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现行法律法规鼓励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鼓励中医药事业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中医专业的执业医师应用现代医学技术从事疾病的诊治也未有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中医群[2009]12号函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接纳。四、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葛大山”、“付林”是祈福医院的员工,但原告在2009年5月26日提交被告的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调阅档案查实祈福医院并未有名为“葛大山”、“付林”的员工,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贺红兰”、“葛中梅”两人属祈福医院员工,被告也明确表示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粤中医群[2009]12号函答复原告“贺红兰”、“葛中梅”在医院的职工名册中没有记录的陈述不妥,但广东省卫生厅也已在粤卫信[2009]78号复查答复中明确了贺红兰是执业护士,葛中梅是检验师,对粤中医群[2009]12号函不足之处予以纠正,该瑕疵也不足以影响粤中医群[2009]12号函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鹏、杨滢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鹏、杨滢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复函,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出示的证据来看,萧慧敏的专业为中医学,其执业类别是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的医生。此类医生只能在中医类别执业。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祈福医院诊疗科目审定表中,明显可以看到‘新生儿专业’与其它的中医专业包括中医儿科是并列关系,并非上下包容关系。且“新生儿专业”只能存在于西医临床类别,仅从这一点来看其超范围、跨专业执业是再明显不过的了。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只要具备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在医疗机构从事以上所有的诊疗救治业务就是符合规定的,这是彻底错误的。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么医学的严格分科及分类别执业的规定就可以成为一张废纸了。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必须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具备中医医师资格的医师萧慧敏在祈福医院的新生儿科从事诊疗业务合法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复函存在其他严重瑕疵,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不影响其合法性,实在令人费解。首先,被上诉人事实调查不清,竟然连“贺红兰、葛中梅”是不是祈福医院的工作人员这个基本问题都没能搞清楚,更不用说他们的执业情况等内容了。既然对这个问题的认定都搞错了,又怎么能够认定这个瑕疵不影响其合法性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做出的复函的正确性,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zhengfu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经过调查作出粤中医群[2009]12号复函,属于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信访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两上诉人投诉萧慧敏等人非法行医,但根据相关档案资料显示,两上诉人所投诉的医生均持有合法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相关护士也持有合法的护士执业证书,其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从事医师工作或护士工作并未违反上述法规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中《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规定了中医科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康复医学专业、急诊科专业、预防保健科专业及其他;《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第一点载明:“本《名录》依据临床一、二级学科及专业名称编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填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相应样目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医师专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中医类别(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1、中医专业;2、中西医结合专业;3、蒙医专业;4、藏医专业;5、维医专业;6、傣医专业;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据此,中医科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康复医学专业、急诊科专业、预防保健科专业及其他法定的专业,具备中医学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在祈福医院从事前述诊疗救治业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从有利于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的角度出发,现行法律亦鼓励中、西医两种医学体系有机结合,且对中医专业的执业医师应用现代医学技术从事疾病的诊治也未有禁止性规定,故两上诉人认为相关医生超范围执业理据不足。

关于两上诉人认为被诉复函存在其他严重瑕疵,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两上诉人在投诉中认为“葛大山”、“付林”是祈福医院的员工,但其在2009年5月26日提交被上诉人的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经调阅档案查实祈福医院并未有名为“葛大山”、“付林”的员工,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认为“贺红兰”、“葛中梅”两人为祈福医院员工的陈述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粤中医群[2009]12号复函中回复两上诉人“贺红兰、葛中梅在医院的职工名册中没有记录”确实欠妥,但广东省卫生厅已在粤卫信[2009]78号复查答复中针对该问题对粤中医群[2009]12号函的不足之处予以了纠正,故该不足可视为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粤中医群[2009]12号复函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粤中医群[2009]12号复函,虽然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相关人员名册的认定方面略有瑕疵,但其认定该医院经注册的中医医师不属超范围执业,亦未违反《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复函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秦鹏、杨滢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琼芳

代理审判员
何山

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一○年 月 日

书记员
王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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