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失新生儿尸体导致医院败诉的一医疗案件
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 案情简要:
顾某某与杨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杨某因孕高症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2月14日在该医院行剖腹产手术,同日12时46分产下一女婴,13:05分转入新生儿科,行新生儿暖箱培养术,初步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孕31+5周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颅内出血败血症。2013年1月10日0时30分,该女婴病情急剧恶化,于2013年1月11日12:00死亡。1月11日16:14分双方将女婴病历封存。2013年1月17日杨某向该院提交了《请求妥善处理某女婴死亡问题的报告》,2月5日医院出具了《给家属的投诉意见的答复》。2013年3月12日杨某和顾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案件焦点:
顾某某在起诉当中,请求法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该女婴是否为杨某产下的新生儿;2、该女婴的死因;3、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4、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女婴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和责任程度。但医方处已经找不到该女婴的尸体,2013年5月17日医院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够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
该案件的核心是顾某某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封存了病历,并向医院提交了书面投诉意见,即表示顾某某对某医院的医疗诊疗行为不予认可,作为医疗机构理应保存好该女婴的尸体,并提示顾某某尸检的时限,被告遗弃尸体或者丢弃尸体的行为造成了没办法进行死亡原因的评估,因此理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但该女婴为早产儿,出生后情况不佳,医院出具了病危通知书,告知了女婴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会出现的种种不良后果,因此病情也与女婴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三、 审判结果:
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和病历资料,确定医方负70%责任,患者方负30%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医院赔付患者方人民币334019元。
四、 律师点评:
该案件最终的判决,法官合理的运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医院。各地高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也将类似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因此在患者死亡后家属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争议或者不能达成一致的死亡意见时,医疗机构及时提出尸检意见尤为重要,而妥善保存好尸体也是医疗机构的义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