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变更名称不影响责任承担一例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张志强
一、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4日,贺某某因腹泻,被其母万某某抱到某村卫生室就诊,卫生室医师给予小儿感冒冲剂等口服;5月16日再诊,医生诊断为“胃肠型感冒”,给予庆大霉素2万×2支、复方氨基比林针1/3×2支,肌注,再林2包,小儿感冒片2包,vit B6片,654-2片,口服;5月18日贺某某仍有拉肚子,伴有恶心、呕吐,再次到该卫生室就诊,被诊断为“消化不良”,给予小儿利宝6包,婴儿素6包,黄连素1支,肌注。贺某某在该卫生室治疗半月后,对声音反应不如以前,2008年1月后,贺某某前往省城大型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
二、鉴定情况:
该案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卫生室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室对庆大霉素的耳毒性反应认识不足,使用庆大霉素不合理,患儿神经性耳聋与医方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耳聋后期医疗费用予以鉴定,结论为“使用助听器约需23800-120000元(每四年),电子而我植入及培训费用约需230000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卫生室、以及设立卫生室的某村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某某人民币550527.15元。
四、律师点评:
(一)、该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该案发生在2007年,贺某某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中贺某某的家人在2007年事件发生后,不停奔波于各大医疗机构对卫生室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治,损害后果的具体确定也需要以病情稳定为前提,同时贺某某的家人不停的上访、与卫生室进行协商,也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
(二)、该案为何将居委会纳入被告:
2006年到2009年某卫生室的设立人应为某居委会,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该村的村委会主任,2009年才进行变更,因此卫生室的设立人应为居委会。
(三)、2007年贺某某就诊时为某诊所,后更名为卫生室,是否影响责任承担
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责任的分担,由变更名称后的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