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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疑难点

添加时间:2016年5月17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肖像权   http://www.csyljfls.com/

侵害肖像权案件审理疑难点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肖像权,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肖像权纠纷近年来不断为媒体所报道。从影视、体育明星到普通公司职员,都有为维

护自身的肖像权而走上法庭的情况。下文拟就肖像权案件审理的一些问题做一汇总。

一、肖像权案件的一般裁判规则: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如果物质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是人体的一部分器官,不能反映特定人的综合特征,则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

二、营利性使用并非肖像权侵权的必然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是一条授权性规范。它规定的并不是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应当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该条赋予公民肖像权,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须经本人同意,但不能由此得出“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结论。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肖像权是公民个人对自己形象再现的专有权,其它任何人不得分享和侵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侵犯肖像权的必要要件。因此,一般来说,凡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未经本人同意的,当然构成侵犯肖像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也可认定侵犯了他人肖像权。

三、侮辱性使用肖像行为的性质与认定

侮辱性使用肖像行为,是指肖像使用人在使用他人肖像的时候,非以营利及欣赏等为目的,而是以图通过这一行为而侮辱该人的人格。对于这种情况,很多人认为应该按侵害名誉权处理,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处理这种案件,应该采取两种办法:

第一, 采用请求权竞合的办法。同一行为在同一受害人身上产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而其请求权的内容、目的又相等的,应当在其中选择一个来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以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同时又侵害了肖像权人的名誉权,该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请求权,而这两个请求权都是赔偿精神损害,内容相同,标的相同,救济目的也相同,因而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来行使。

第二, 根据行为的最基本特征确定侵权性质。侵害肖像权无营利目的的,其赔偿标准与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标准完全一样,因此应从行为本身的特点来考虑选择根据。侵害肖像权进行侮辱的,其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侵害肖像权,因此,应以侵害肖像权作为请求权的名称。

四、死者肖像的延伸法律保护

关于死者肖像利益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在对死者的肖像利益进行保护时,应严格遵守该解释的规定。保护的方式应当与肖像权的保护方式相同。即一方面,使用死者的肖像,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使用人与死者近亲属应签订肖像使用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使用人必须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超出使用范围而使用,则视为侵权;另一方面,死者近亲属在死者肖像法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五、肖像权案件免责条件:

(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的拍照;

(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

(3)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于这种情况;

(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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