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8692226130
首页
律师简介
医疗损害
医疗纠纷
事故责任
医疗诉讼
医疗事故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律师文集 >

事故责任

医疗损害医疗纠纷事故责任医疗诉讼医疗事故医疗保险医疗管理纠纷举证张律师办案手记医疗赔偿事故案例医疗动态医疗法规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法律援助
电话:18692226130
联系人:张志强
湖南 长沙

药害事件对医疗机构惩罚性赔偿金额上不封顶

添加时间:2015年8月18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csyljfls.com/
  根据规定,受害者可依法对药害事件中的相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索赔。
   历经8年起草、4次审议,被称为“维权圣经”的《侵权责任法》7月1日起正式施行。据了解,侵权责任法大大填补了民事权利的法律空白:首次规定了不设限额的惩罚性赔偿原则;首次立法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将普遍的产品召回制度写入法律。

  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法,《侵权责任法》被认为是对近年来社会事件频发的一个法律回应。其不仅直接影响老百姓的生活,而且,对制药企业和医疗机构而言,亦挑战巨大。

  “《侵权责任法》与2007年底开始施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惩罚性赔偿"的首次引入,对企业完善日常风险运营亦提出了挑战。”原四川省药监局法规处处长宋民宪向《医药经济报》记者表示,《侵权责任法》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概念,对医药企业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责任成本。

  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齐二药”等药害事件实际上已经对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及其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客观上增强了药企的责任意识和社会的维权意识,无疑对建立药品损害赔偿和救济制度、减少或避免纠纷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对大多数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而言,药品损害及其赔偿、救济与免责仍是陌生的概念,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建设基本上呈“裸露”状态。

  事实上,2001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已经对药品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说明: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宋民宪对此指出,《药品管理法》中的“依法”依据的是什么法,在以前的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虽然《消费者保护法》、《合同法》等对民事赔偿责任亦提出了明确,但《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七条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

  “这突破了以前法律规定中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可以超过实际损失。”宋民宪特别指出,《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没有规定最高上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同时,第十七条规定了该法确立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同命同价原则,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些规定在充分考虑了生命权利平等的同时,也提高了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成本,对群体性事件的赔偿数额之巨将可能导致相关企业破产或倒闭。

  有业内人士表示,企业应考虑购买产品责任保险,以防范因产品召回或缺陷问题等带来的侵权赔偿责任风险。

  缺陷产品医院先行赔偿

  记者了解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其中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纳入了医疗产品损害的范围,并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遭遇上述医疗产品损害下的选择权,明确了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直接索赔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权向医疗机构先行要求赔偿,后再向缺陷产品生产者追偿。

  在现实生活中,当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流入医院使患者受到损害后,或者当患者因输血出现问题,医院往往会将责任推脱到生产厂商、血站一方,从而导致患者索赔难度加大。

  针对这一状况,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会长于明德向记者表示,从前期侵权责任法草稿讨论情况看,药企需要对医疗机构购进缺陷产品负责任“没有道理可言”。

  “因为医院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是有合同的,谁签订谁负责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医疗机构认为招标是强制性的,但招标不属于法律责任范畴。最终产品还是由医院选择。”于明德指出,从广东中山三院因使用了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导致13名患者死亡的事件上看,广东高院终审判决也是提出由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法重申和强调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具有产品质量的连带责任。如此一来,受害者今后既可以选择生产企业为侵权赔偿人,也可以选择涉案企业销售商为侵权赔偿人。

  体系配套举措亟待完善

  然而,对于药品缺陷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仍存在难点,宋民宪如是指出。

  首先是药品都存在不良反应和副作用,但这是有一定比例的,除非是已经公开的群体性事件,否则患者难以取证举证;其次,很多患者都是复合处方,怎样认定单一药品的不良反应对患者是否造成侵权也具有很大难度,而药品不良反应的难以判定也给原告方举证带来困难。因为侵权法规定了举证义务归由原告,医疗损害责任条款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方面仍有欠缺。

  据世界范围的统计,有近50%的药品损害是可以避免的。而要有效解决上述两个难点,对于制药企业而言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在现有管理体制下,要求药厂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将相关药品信息披露给医院和患者,这就需要进行药品的临床再评价。但现实是,患者没有评价权力,医院也只有考察药品的权力,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在负责药品的再评价,这也给药品侵权举证带来一定的难度。

  而宋民宪向记者透露,目前sfda正在探索搭建“药品的再评价和淘汰机制”,这主要是针对已经批准上市的包括中西药在内的2万多个品种,其意图为建立药品的正常准入和退出机制。一直以来,药品换文号、取消地方标准、再注册等方面已在着手建立相关举措,这实质上也是为了建立药品的再评价和淘汰机制。但现在,sfda则是要依据现有制度、技术、国外背景和国内现有基础,开始探讨构建一个具有法律体系性的机制。而《侵权责任法》未能解决的难点问题,也是法律体制性的构建需求,需要更多的配套法规来完善。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8692226130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