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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长沙

一例输血引发的医疗纠纷解读

添加时间:2015年12月4日   来源: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Tags: 医疗纠纷   http://www.csyljfls.com/

一例输血引发的医疗纠纷解读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背景:对于输血感染传染性疾病各地法院的裁判方式不一,此类案件按照《侵权责任法》中参照产品责任纠纷的裁决予以处理,现就一典型案例对此做一解读。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日20时57分许,原告任某某因腹部被刀刺伤出血被其母亲吴某某及家人送到被告某医院就医并立即住院治疗,同日21时50分,原告因手术需要输血,被告某医院对原告进行输血前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HCV(丙型肝炎)阴性,于是被告某医院向原告告知《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并由原告的母亲吴某某在患者(授权委托人)、被授权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意”。22时30分,被告某医院给原告行腹部探查+胃修补术+胰腺修补术,手术中给原告输入由被告某市血液中心提供的编号为009527、013515号的血液,同时原告的病历临时医嘱记载同年5月6日、5月10日、5月11日,被告某医院给原告输入人血白蛋白各20g,但未见被告某医院相关处方说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出院。2014年5月29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检查,被确诊为丙型肝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先后在A医院、B医院、某医疗救助中心、C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病情因未能好转,用去治疗费46318.86元(其中门诊为16959.85元+住院期间扣除已经报销部分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9359.01元),出院医嘱适当营养。

二、司法鉴定情况:

      2014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请求:1、某医院的输血和输人血白蛋白等相关治疗行为对任某某患者的慢性丙肝之间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过错大小)。2、医院对任某某患者输血和输人血白蛋白等相关治疗行为与任某某患者的慢性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如果有过错,要求对丙肝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某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某司鉴(2014)同鉴字第101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在对任某某的治疗过程存在:出院医嘱未告知定期复查相关血液传染病的过错,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系数值(1-20%),理论系数值10%。2、任某某患者丙肝的发生不排除与2012年5月3日在某医院行输血及应用人血白蛋白等治疗的关系;3、丙肝治疗费用根据目前水平为:长效干扰素+利巴韦林+复查,每年约费用100000元;普通干扰素+利巴韦林+复查,每年约费用4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会诊费6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父母亲经检测丙肝为阴性,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哥哥任某2经检测丙肝为阴性。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情况:

     2012年5月3日,原告任某某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某医院为其输血、应用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存在,双方基于这一事实已形成医患关系。原告任某某手术前被告某医院为其丙肝检测为阴性,表明原告任某某在手术前未感染丙肝病毒。此后,任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5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经检查发现感染丙肝病毒。根据鉴定报告所述,丙肝的传播途径有两种,一是输血与血液制品;二是散发(混用注射器、纹身、拔牙、剃须及性传播等)。原告输血前检查丙肝为阴性,家人丙肝检查均为阴性,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家族传染传播。被告某血液中心提供证据证明献血人员的血液未携带丙肝病毒,虽然可以证明输血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充分否定被告某医院给原告应用人血白蛋白的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间的因果关系,加之某医院无证据证明任某某所患丙肝是在出院后通过其他途径感染。因此,应依法认定某医院给原告任某某应用人血白蛋白行为与任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武汉血液中心的供血人员未携带丙肝病毒,且血液调配程序合法,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故被告某血液中心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某医院给任某某应用人血白蛋白的行为不能排除任某某感染丙肝的后果,根据鉴定意见,某医院的相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中提及的过错参与度系数值(1-20%),理论系数值10%的意见,应全面理解为在任某某手术治疗的全过程中,输人血白蛋白这一环节所占过错比重,由于任某某对于诊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某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用的人血白蛋白的产品质量、运用程序合法,更无证据显示任某某在术后因其他途经感染了丙肝病毒,因此对于任某某感染丙肝的后果,不应以过错参与度为由减轻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医院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任某某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81044.6元。

四、律师点评:

     该案的审理个人认为值得商榷,尤其是法官关于因果关系的分析,一则不专业,二则,认定过于草率。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复杂,不能以相关输血前的检测没有检测到丙肝病毒,即认为输液中就不含由丙肝病毒,目前对于丙肝等传染病病毒的检测收到医学水平限制,部分早期病毒难以检测,医学上存在窗口期。另外部分病人在潜伏期时,也不一定能检测到丙肝病毒,因此术前检查丙肝阴性并不代表体内不存在丙肝病毒的可能。因此,法官的审理逻辑个人认为是有问题的,医疗机构只要能证明产品合法的购买来源,即已经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因此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责任,个人认为法官判决值得商榷,该案件中还遗漏了相关的当事人,有必要追加销售白蛋白和生产白蛋白的相关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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